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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与被告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男。

被告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该公司人事组织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龚××与被告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永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被告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诉称:2007年3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在一份《企业年金计划申请表》上签字,因被告没有把该计划的有关规定给原告看,原告本想拒绝,但被告已在原告的工资单上扣除了816.50元(2007年1、2、3月)的年金,如此,原告只得在协议上签字。后,单位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年金缴费对帐单。2009年3月9日原告上网查帐,发现2007年个人缴费部分少了1,635元,每月272.50元,即少缴了六个月,2008年少缴4个月,每月277.5元,共1,110元。个人少缴,意味着企业也少缴了,虽然每月总数未少,但多出来的均为原告的利息收入。故现起诉,要求被告:1、为原告补缴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2,745元、企业缴费部分2,745元,及10个月利息;2、要求被告为原告支付档案查阅费40元。

被告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辩称:本公司从2007年开始实行年金制度即缴纳补充养老金,全部职工按照上港集团标准按时进行了缴纳,一个月都没有少,一分钱都没有少缴。原告的诉请毫无依据。2007年,原告和单位每月各缴纳272.50元,2008年每月缴纳277.5元。因原告是离岗人员,市里有规定,个人缴费部分不能超过工资的一定比例,2007年原告月工资1,100元,其个人缴费总计95元左右,故虽然长江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对帐单上显示2007年个人每月缴费部分不足272.50元,但企业缴费部分增加,实际上两部分加起来是每月545元,2008年前三个月个人每个月缴纳95元,单位460元,后三个月个人缴纳97元,单位是458元,每月个人和单位加起来共缴纳555元。截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企业年金帐户内总额为26,575.50元,扣除2007年前原上海港务局实行的补充养老金总额14,981.90元,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原告帐户内年金缴费总数为10,715元(包括企业缴费部分利息是816.32元,个人缴费部分利息62.28元,并未少缴。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07年1月始,被告单位实施企业年金,企业年金基金由企业缴费、职工缴费和年金基金投资收益组成,个人缴费部分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2007年1月至12月,原告帐户的缴费标准为企业和个人每月各缴272.50元,2008年1至6月为各277.50元。截止2008年6月30日,原告年金帐户内累计余额为26,575.50元,其中14,981.90元及845元为2007年之前原上海港务局实行的补充养老金转入,878.60元为年金利息收入。因原告上网查询的对帐单中记明其2007年度个人缴费额为1,734.78元,2008年1月至6月个人缴费576元,认为其个人缴费部分不足,从而推定出企业缴费部分亦不足,故于2009年9月2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补缴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2,745元、企业缴费部分2,745元,以及10个月利息;2、支付查档费40元。仲裁委员会以争议不属其受案范围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实施计划》、对帐单、虹劳仲(2009)决字第X号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参加被告单位的年金计划,其2007年的月缴费额为单位和个人各272.50元,2008年1月至6月的为各277.50元,如此计算,原告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的应缴费总数为9,870元。根据对帐单,截止2008年6月30日,原告年金帐户内累计余额为26,575.50元,扣除2007年之前原上海港务局实行的补充养老金转入的14,981.90元、845元,以及利息收入878.60元,得出原告帐户在该时间段内的缴费额为9,870元,故被告并未少缴。原告以对帐单中记载其个人应缴部分少缴,从而认为企业应缴部分亦少缴,并称帐户中的多出部分系其收益所得,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要求被告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2,745元、企业缴费部分2,745元,以及10个月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档案查阅费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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