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P140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7年第1402號
(原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05年第1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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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
及
第一被告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
第二被告崔某
第三被告香港警務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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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7年10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10月15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5年,原告余某先生入稟區域法院向三名被告人索償。
2.2007年5月14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頒下判案書,駁回其全部索償。
3.2007年5月25日,余某生向潘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失敗。
4.2007年7月27日,余某生再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但申請遭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拒絕。
5.余某生仍不服,現向本庭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希望獲准上訴至上訴法庭。
6.余某生索償的背景和性質已詳列在潘法官的判案書,本庭不再贅述。
7.余某生的原本申索陳述書包括多項已遭法庭剔除的訴因。經多番修改後,余某生對第一、二被告的指控包括(一)違反協議;(二)刑事毀壞;及(三)非法毆打。
8.第一被告是執業律師事務所,而第二被告是其職員。
9.余某生曾長期和第一被告之客戶訴訟,亦因此欠下20多萬訟費,但未有支付。
10.結果第一被告代表其客戶成功取得收樓令和售樓令,出售余某生名下一物業,用以抵償。余某生沒有放棄該物業,並潛返繼續居住。
11.事件導致雙方爭抝及警員的介入。余某生指第二被告襲擊他而警員的行為令他遭受人身傷害、精神痛苦和財物損失。
12.余某生指警方教唆他人非法覇佔其財物、非法拘捕/禁錮、惡意傷害、恐某、惡意檢控和非法扣押財物。
13.被告人否認余某生的全部指控。
14.經詳細考慮和分析雙方的證據後,潘法官不接納余某生的指控。潘法官不相信第一被告曾協議準許余某生入住該物業,亦不相信余某生曾受歐打或恐某。
15.潘法官指出余某生已應法庭的命令交出了該物業的管有權,故無權就門鎖曾遭破壞而提出索償,原因是他無權將大門鐵閘加上鐵鎖,而第一被告亦有權實行“自救”,使用合理武力,取回該物業的管有權。
16.潘法官亦否定余某生對有關警員的指控,更指余某生自傷額頭,誣告第二被告。
17.潘法官撤銷余某生的全部指控駁回其申索並下令他支付訟費。
18.余某生提出長達數十頁的理由,反駁潘法官的判決。
19.余某生複述案件的背景,力數被告的不是,更指潘法官妄顧事實,單方面接納辯方的“無恥謊言”,將其犯罪行為合理化。
20.余某生重複指曾遭恐某、歐打和非法剝奪財產。余某生更指警方沒有正確處理投訴,導致不公的後果。
21.在其最新的書面陳述和在向法庭口頭陳述時,余某生更指已清還了30萬元的欠債,包括儲存在法院的25萬元和之前給予第一被告客戶的5萬元。余某生強調第一被告客戶已收取了其儲存在法院的25萬元,因此根據有關規則,案件理應擱置,而第一被告亦無權出售有關物業。
22.原審時,余某生沒有指第一被告客戶已收取了其儲存在法院的款項或以此為理由反對第一被告取得有關物業的管有權。上述議題亦沒有經過法庭的審議和裁決。
23.余某生不能在上訴階段,提出一項嶄新的理據指第一被告無權取得有關物業的管有權。
24.無論如何,不爭的事實顯示,法庭已作出收樓令,要余某生交出該物業的管有權,而余某生亦確有應法庭的命令交出了管有權。
25.假若余某生認為有關收樓令理應撤銷,他必需向法庭作出申請。但余某生並沒有這樣做,第一被告有權代表其客戶根據法庭發出的收樓令,使用合理武力,取回有關物業的管有權。
26.上述爭議是原審時主要的爭議。原審法官裁定余某生在交出該物業的管有權後,卻在未有取得對方同意或知情下,潛返該物業繼續居住,更將大門鐵閘加鎖。原審法官裁定余某生的行為不當,故無權就門鎖遭拆毀而提出索償。
27.原審法官亦有權不接納余某生的證供,指曾受第二被告或任何警員的不當對待。
28.本庭已經考慮過余某生的立場和論據。本庭不同意其立場和論據。
29.本案的裁決建基在潘法官就事實上所作的決定。
30.潘法官有權否定余某生的證供及全部指控。
31.余某生提出的論點,沒有可爭抝之處。鄧副庭長拒絕批准余某生上訴許可是正確的決定。
32.本庭亦駁回余某生的上訴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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