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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四川省田径学校、德阳市教育委员会、德阳市体育运动委员会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成郫民初字第99号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成郫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曾用名邱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田径学校学生。

委托代理人江永淑、陈某甲,系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田径学校(以下简称省田校)。住所地:郫县X镇。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系省田校干部。

委托代理人蒋宁,系郫县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德阳教委)。住所地:德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晓明,系德阳市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系德阳教委干部。

被告德阳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德阳体系)。住所地:德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发、周某某,系德阳市公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什邡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什邡体委)。住所地:什邡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什邡体委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正东,系德阳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什邡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什邡教委)。住所地:什邡市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帅某某,女,系什邡市教育科学研究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曾庆福,系德阳市四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与被告省田校、德阳教委、德阳体委、什邡体委、什邡教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永淑、陈某甲,被告省田校委托代理人康某、蒋宁,被告德阳教委委托代理人黄晓明、张某丙,被告德阳体委委托代理人陈某发,被告什邡体委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赵正东,被告什邡教委委托代理人帅某某、曾庆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告系四川省体育运动学校田径分部中专学生,伤前一直在被告省田校学习训练。1999年3月,被告什邡教委、什邡体委为组队参加由被告德阳教委、德阳体委联合主办的德阳市中学生田径比赛,弄虚作假,通过被告省田校借原告代表什邡市中学生参赛。在1999年3月28日的4×10m接力赛中,原告作为什邡队第二棒运动员,由于裁判员禁止原告在接力区后助跑,交棒员速度太快,致使原告在交棒时被交棒队员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右大腿骨折,住院治疗近一月,花去医疗费近两万元。经鉴定原告属八级伤残。原告作为年轻有为的运动员苗子,具有特殊技能,现已达国家二级运动员水平,伤前已报调专业队。但由于这次受伤致残,使原告永久丧失了运动技能,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和精神损害。被告省田校因弄虚作假未尽到监护责任;被告什邡体委、什邡教委也因弄虚作假,作为原告参赛的受益人;被告德阳体委、德阳教委作为比赛的组织者,裁判指挥错误。上述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略)元,再医费(略)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技能损失费50万元。要求被告省田校退还训练保证金5000元。

被告省田校辩称,原告在比赛中受伤致残是事实。原告代表什邡队参赛是原告自愿的行为,被告少田校应什邡体委的要求放原告回原籍参赛是基层体校长期的惯例,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至于原告是否有资格参赛,应由主办单位进行审查,被告省田校并不知晓比赛的章程,且省田校放原告回原籍参赛也未收取任何报酬,省田校在原告参赛问题上没有弄虚作假的动机和行为。所以,对于原告受伤致残,与被告省田校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其损失应由其他被告和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省田校不能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省田校退还训练保证金的请求,由于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德阳教委、德阳体委辩称,原告在由被告德阳教委、德阳体委主办的中学生运动会上受伤是事实。被告德阳教委、德阳体委作为比赛组织者,依法组织本次比赛,主办者对比赛场地、器材、裁判工作及安全保卫均达到合法、安全的要求。原告指责裁判错误指挥,从而造成原告受伤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原告仅凭参赛队员陶某一人的证言这个孤证是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反,原告明知自己不具有参赛资格而弄虚作假,主观上具有过错。同时,原告在参加接力赛中存在过错,由于原告与同队队员在交接棒时配合欠佳,存在技术错误,从而造成原告碰撞后倒地受伤。总之,主办者对原告在比赛中受伤一事,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责任应由借人单位和出借单位承担。

另外,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准确,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技能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均太高且没有法律根据,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什邡体委、什邡教委辩称,原告在代表什邡队参赛过程中受伤致残是事实。什邡体委、什邡教育按照运动会的竞赛规程和要求,将在省田校学习训练的邱某借回原籍代表什邡队参赛是经过审查的,属于正常的参赛行为,不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原告在比赛过程中摔倒受伤,属于偶然发生和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对此,什邡体委和什邡教委是没有任何过错行为的。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什邡体委和什邡教委愿意遵循公平原则,与其他被告一道给予原告适当赔偿。原告受伤后,二被告给予了积极主动的关怀,分别垫付了医疗费6000余元和2000余元。关于原告提出(略)元的再医费,由于缺乏依据,主经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关于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的问题,由于二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赔偿技能损失费50万元的问题,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一诉请纯属主观预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法院也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德阳教委、德阳体委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各区县教委、体委组队参加德阳市第十三届中学生田径比赛,同时附比赛竞赛规程。该规程第八条规定,参赛运动员必须是有正式学籍的在校中学生,运动员资格由各区县教委负责审查。什邡教委、什邡体委接通知后开始组队准备参赛。什邡教委、什邡体委委托什邡体校某教练首先征得原籍什邡,当时正在省田校学习训练的邱某的同意,随后该教练又数次通过电话与邱某的教练及省田校校长肖某联系,要求省田校放邱某回原籍代表什邡参赛。根据多年形成的惯例,省田校同意邱某回原籍参加比赛。对此,什邡教委、什邡体委未给予省田校任何报酬。在1999年3月27日的跳高比赛中,邱某以1.91m的成绩获得第一名。在第二天的(略)接力赛中,跑第二棒的邱某在与跑第一棒的同队队员交接棒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邱某摔倒受伤,造成右大腿股骨骨折,经德阳市医院、什邡市医院及华西医大附一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略).1元。经华西医大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邱某属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450元。

另查明,邱某受伤后,被告什邡体委已垫支医疗费6171.1元,什邡教委垫支医疗2362元。邱某右大腿尚有钢板内固定,尚需再次手术取板。邱某的出生年月为1980年9月19日,其体育运动水平达国家二级运动员。

上述事实,有德阳教委、德阳体委联合下发的比赛通知及比赛规程;有原、被告关于原告参赛及受伤经过的陈某;有华西医大附一院及什邡市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有华西医大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邱某伤残等级的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有原、被告关于什邡教委、什邡体委垫付部分医疗费的陈某及发票;有什邡市公安局回澜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邱某出生年月的证明材料;有国家体委颁布的《田径运动员等级标准》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什邡体委、什邡教委明知原告邱某不属于具有正式学籍的在校中学生,没有参赛资格,但为了自身荣誉和利益,弄虚作假,故意违反竞赛规程,仍然借用邱某代表什邡队参赛,其行为是错误的,主办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但因被告什邡体委、什邡教委的弄虚作假行为与原告邱某在比赛中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联系,所以不能以其弄虚作假的行为作为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本案已经查清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在比赛中受伤致残,完全是一个意外事件,五被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什邡体委、什邡教委作为原告参赛的组织者、预期利益和荣誉的享有者,应分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德阳体委、德阳教委作为比赛的主办单位,应分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参赛者,通过比赛可锻炼提高自己的运动水平从而获益,也应分担一定责任;被告省田校虽是原告学习、训练的主管单位,原告参赛也经其同意,但与原告受伤致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德阳体委、德阳教委作为比赛主办者,比赛中由于裁判错误指挥导致原告受伤致残,要求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此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陶某某证言系孤证,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的主张,本院将根据有关标准,依法的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再医费(略)元的主张,由于未提供相应依据,应以实际再医的费用为准。关于原告精神损失费问题,由于原告在体育方面具有一定技能,现受伤致残,丧失了继续从事体育运动、创造更好成绩的可能性,这对一个对体育事业的前途充满无限希望的人来说,确实是一个沉重的打击,所造成的精神上的创伤和痛苦也是非常巨大的,对此应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以抚慰受伤的心情。关于原告技能损失费问题,由于原告的要求属于一种主观上的预测,不属于客观上的间接损失,且数额巨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省田校退还训练保证金5000元的主张,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什邡体委、什邡教委、德阳体委、德阳教委赔偿原告邱某医疗费(略)元、护理费1116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270元、住宿费837元、鉴定费40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8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合计(略).79元。其中什邡体委、什邡教委各赔偿(略).93元(什邡体委已垫付6171.1元,什邡教委已垫付2362元,均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德阳体委、德阳教委各赔偿(略).96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邱某自己承担损失8505.31元。

三、原告邱某取钢板的再医费,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由被告什邡体委、什邡教委各负担30%,德阳体委、德阳教委各负担15%,原告邱某自己负担10%。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他费用2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什邡体委、什邡教委各负担2100元,被告德阳体委、德阳教委各负担1050元(其中40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邓大春

审判员陈某裔

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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