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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德朗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粤公司”)与被告黄某、湖南广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广兴公司”)、湘阴县广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阴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德朗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龚德友,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被告湖南广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湘阴县广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阴县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德清,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庹考志,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广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津市市。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常德朗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粤公司”)与被告黄某、湖南广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广兴公司”)、湘阴县广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阴广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7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德友、周某某,被告黄某、湖南广兴公司、湘阴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清、庹考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粤公司诉称:2005年3月15日,原告与石门县广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门广兴)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将位于石门县X路X街西入口第1、2、X号楼X-X层商铺出租给乙方(即石门广兴)从事百货超市经营……”。同时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5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关于租赁价格及缴纳方式,双方约定“第一年及第二年每年按(略)元整为基数按递增计算,每年递增率为1%”;“租赁费乙方每半年向甲方缴纳一次,第一次的租赁费由甲方通知交房时乙方一次性付清。下一次乙方应在半年前15日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下半年的租赁费,延期15天未交齐下一个半年租金,视为乙方自动解除本租赁合同,甲方无偿收回所租赁的商铺,乙方自行添置的中央空调、电梯归甲方所有,此后租赁费缴纳程序与实践均按此原则办理,否则视为违约”。双方还约定租赁价格系税后价格,即租赁税由乙方负责缴纳,甲方概不负责。此外,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都是为违约。2、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终止合同,赔偿损失(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3、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年租赁费金额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方陆续向甲方交纳了x元的保证金。2005年6月6日、2005年5月28日、2007年5月24日,甲乙双方先后协商,对2005年3月15日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期和租金的时间进行了更改,签定了补充协议:“租赁期从2005年6月6日起计算”、“由于租赁面积的减少,甲方同意乙方缴付的租赁金在剩余租赁期内每年减少x元”、“减租期从2006年6月1日起计算”、“今后计算租金的起日是每年9月1日……2007年9月1日—2008年8月31日止,按递增的1%计算的年租金是(略)元”。2010年9月6日,被告湖南广兴公司写信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称已在2010年6月30日关闭了石门县X街店,可直到2010年7月15日原告经过很多周某才找被告要回部分钥匙。经查2005年4月27日,石门县广兴公司被注销。此后一段时间,在甲乙双方履行合同期间,乙方除了经手人签名是被告黄某外,所盖公章要么是广兴商贸步行街店,要么就是被告湘阴广兴公司,或者是石门县广兴超市X街店。如2005年6月6日,甲乙双方签定的《协议书》中,乙方签字代表是被告黄某,盖的公章是被告湘阴广兴公司;2006年5月28日,甲乙双方签定的《协议书》中,乙方签字代表是被告黄某,盖的公章是广兴商贸步行街店;2007年5月24日,甲方法定代表人罗某与乙方法定代表人黄某等签定的《补充协议》中,乙方盖的公章是石门县广兴超市X街店。2007年4月3日,被告湖南广兴公司在长沙成立,2007年4月27日,湖南广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石门步行街店和湖南广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石门楚江店在石门成立,这两个店均系被告湖南广兴公司的分支机构。湖南广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石门步行街店成立后,与原告履行合同的主体经常是以该店的名义进行。2010年7月23日,湖南广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石门步行街店因为其被隶属的被告湖南广兴公司注销(因从湖南省工商局迁往(略)工商局改变登记机关而注销,同时在(略)工商局登记),被告湖南广兴公司除了把登记机关改为(略)工商局外,其余内容仍然沿袭原来的。2009年8月20日,被告湖南广兴公司所属的步行街超市除向原告交纳当年的半年租金60万元(2009年10月9日原告致被告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通知后7日内:①将拖欠的租金向原告支付;②按合同约定将房屋租赁税向税务机关缴纳;③返还非法强占的4间X号楼商铺)和2010年2月6日支付租金8万元,合计缴纳68万元租金外,直至该《房屋租赁合同》终止,被告下欠原告剩余租金x.00元,且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0年9月6日,被告湖南广兴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给原告寄来一封函件,表明其已经不再欠原告的租金等款项,落款是被告湖南广兴公司。由于被告黄某是其他两个被告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且又是原石门县广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事实上已形成了租赁关系。现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三被告应该承担相当于租金金额的违约金,但原告只主张违约部分的20%。三被告因延迟给付原告租金,应承担原告租金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三被告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属于原告的其他4间门店用于经营有关的业务,应当比照或者参照同地段、同类型的门店价格计算占用费。除此之外,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收取的租金系税后所得,也即租赁税应该由三被告缴纳,但三被告未曾缴纳,故三被告应当将自己承担的租赁税直接向税务部门缴纳。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应当给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即租金x.00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x.00元;并支付延迟支付租金的利息x.10元给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门店也应支付占用费x.00元;合计(略).30元;被告还应向税务部门缴纳房屋租赁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x.00元(从2009年8月1日起—2010年7月10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x.2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因延迟支付租金的利息人民币x.1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迅速支付原告占用其他门店的占用费人民币x.00元;上述1、2、3、4项合计人民币(略).30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按合同的约定迅速向税务部门交纳房租租赁税;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法人身份证明1份、企业注册登记资料5份,户籍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2005年3月15日石门广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5年6月6日被告黄某以被告湘阴广兴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2006年5月28日被告以石门县广兴超市X街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2007年5月31日被告以石门县广兴超市X街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事实;

3、2009年10月9日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致被告律师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本通知的七日内,将拖欠的租金支付给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租赁税向税务机关缴纳,返还非法强占的4间X号楼商铺的事实;

4、2010年9月6日被告湖南广兴公司寄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特快专递信函1份,证明被告说明已按承诺在2010年6月30日关闭了石门步行街超市且清算后不拖欠原告款项;

5、2007年4月14日被告以石门县广兴超市X街店的名义与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12月12日被告以石门县广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石门县某美食广场文某签订的《租赁合同》、2008年3月22日被告以湖南广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石门步行街店的名义与卢某签订的《租赁合同》、2009年11月15日被告以湖南广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石门步行街店的名义与某牌裤业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2010年1月20日被告以湖南广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石门步行街店的名义与石门县某大金行邹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租赁税应由被告承担及被告转租门面没有经过原告同意;

6、照片2张、挂号信1份,用以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其他商铺门店的事实;

7、收据6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取租金的事实;

8、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的是x多元的收据,实际只收x元;

9、湖南某公司的注销资料、某电梯公司的收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此公司已经注销;

10、某服饰广场证明1份,用以证明电梯生锈并已撤除;

11、石门县工商局出具的石门县广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广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石门步行街店的清算报告相关资料1份,用以证明石门县广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广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石门步行街店进行清算的事实;

12、维修基金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次性缴纳了维修基金的事实;

13、涂某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1、)石门县X街专用变压器是实行的大包干;(2、)被告黄某为了少出电损费用就要求甲方将x改为x;

14、通知1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升级与增容;

15、函件1份,用以证明文力2011.4.26未付租、未办手续是黄某造成的;

16、消防验收合格的文件1份,用以证明消防验收合格;

17、书面材料1份,证明广兴交部分钥匙是在2010.7.14,并且有些东西已经损坏;

18、特快专递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租金;

19、合同3份、协议2份、发票1份,用以证明是门面的销售而不是杂物间;

20、工商局的清算资料、注销申请各1份,用以证明(1)电梯是三水电梯,价格是x元,(2)用以证明石门广兴步行街店已经注销,无债权债务。

三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三个被告主体,均不能成立。(1、)2005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加盖的公章是石门县广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5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加盖的公章是石门县广兴超市X街店,而石门县广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石门县广兴超市X街店,均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已无这两个经营主体。(2、)被告黄某虽然曾在该《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签了名,但当时的签名只是一个合同的经办人,并不是合同上的乙方。因此,《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的乙方主体已经消灭,合同经办人黄某又不是合同上的乙方主体,所以说,原告起诉的三个被告主体均不能成立。2、不是被告尚欠原告的房屋租赁费,而是原告应该给被告找补退还现金x.5元。因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10年7月1日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那么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答辩人只有10个月的房租费应与原告进行结算找补。按《补充协议》约定,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全年12个月租金共计为(略).00元。即每月租金为x.25元。那么,10个月的房租只应收取(略).50元。但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租金x元,同时还应抵减下列费用,即:(1、)合同第四条约定缴纳的保证金x元;(2、)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电梯折价x元;(3、)被告代为垫付消防喷淋自动报警系统安装费x.00元;(4、)代支维修租赁房屋二楼顶棚补漏费6500.00元;(5、)代支防水挖沟疏通费用2000.00元。以上已付租金加上已经代垫代支费用合计为(略).00元。由此可见,原告只应收取房屋租金(略).50元,被告却已交付给原告房屋租金和代垫代支费用(略).00元,两相抵减后,原告应给被告退还找补x.50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1、除了前面所讲的不是被告应交付租金x.00元,而是原告应退补答辩人x.50元外,原告诉状中的其它几项请求也不能成立。1、关于违约金x.20元问题。原告称《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都视为违约。”同时该条第3款约定:“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年租赁费金额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这些违约责任条款,不是针对某一方而言的,而是对双方都起制约作用的约定。从履行合同的过程来看,自2005年3月15日签订合同起,至双方于2010年7月1日商定解除合同时止,除最后一个年度的租金,双方没有及时结算,进行应交应抵之外,其余年度租金均已支付完毕。虽然原告现在起诉了最后一个年度的租金,只要在法庭主持之下,双方进行认真结算,就会明白,被告根本不欠原告的房屋租金。所以,诉状中称被告违约,应当支付x.20元的违约金,是根本不成立的。恰恰相反,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的同等违约原则及同等违约金支付要求,原告应给被告支付违约金x.20元。其理由:“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原告应配备专用x变压器,结果只配备了x变压器,致使被告经营的超市内的电梯、中央空调、冷藏货柜等大型用电设备不能正常运转,从而导致不能正常营业,客员减少、收入降低,这显然是原告的违约行为。同时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甲方负责在所出租的经营场所内安装消防喷淋系统。”而原告不履行这一合同义务,在消防部门催促无法推脱的时候,才缓慢地安装了消防喷淋系统,经消防部门审核验收时,发现没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虽然在2005年8月按消防部门责令增加安装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但该资金费用x.00元是被告代为垫付的,原告至今分文没有与被告结算抵减。另外,按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房屋出租方应尽房屋的修缮和安全保障责任。而原告对出租的房屋二楼顶棚漏水,地面水沟堵水等问题拒不及时维修疏通,直到造成被告的货物严重损坏后,才派人找瓦匠维修一次,在此漏水期间,被告无奈之下代为维修,挖沟排水垫付费用8500.00元。不难看出,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是严重违反《合同法》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的。理应给被告支付违约金x.20元。2、关于请求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人民币x.10元”的问题。只要是通过结算和进行两相抵减,就能发现,不是被告拖欠房屋租赁费,而是原告应当给被告找补现金x.50元。因此,原告请求支付所谓“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人民币x.10元”显然是错误的。3、关于请求“支付原告占用其他门店的占用费,人民币x.00元”的问题。这是无稽之谈。原告这里讲的占用其他门店,指的是租赁场所旁边,堆放杂物的杂物间,并不是正在经营的门店,因被告原安装的中央空调主机在二楼走廊上,遭到楼上全体住户的强烈反对,加上石门县房管局认为主机安装在走廊上不安全,要求被告移走原已安装好的空调主机,于是经与被答辩人联系同意,免费将空调主机移到原告堆放杂物的中间一间杂物内的。这岂能讲是被告占用了其他门店呢怎么还要支付x.00元的租金呢况且这x.00元是单方漫天要价,既无法律根据,也无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4、关于“迅速向税务部门缴纳房屋租赁税”的问题,原告这一请求,本身与本案无关,根本不能成为原告的利益损失请求。但在这里还是说明几点的是:被告租赁场地进行经营,是实施的包干缴税,不论什么税种税项都在缴纳的包干税金之中。依照房屋租赁税收的相关法律规定,房屋租赁税理所当然由房屋出租方负担和缴纳。不应转嫁给承租方承担和缴纳,即使合同中有此约定,也是违法无效的。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款看出,被告也不承担原告的房屋出租税金,只是为其进行代缴。因该条款是这样约定的,即:“1款中的租赁价格系税后价格,即一方确认该经营场所租赁应缴纳的税费已包含在甲方给与乙方的价格之中,因此,租赁税费由乙方负责缴纳,甲方概不负责。”显然“该经营场所租赁应缴纳的税费已包含在甲方给予乙方的价格之中。”被告只能为原告代为缴纳经营场所租赁应缴纳的税费,而不是被告承担该笔房屋租赁的税金。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出具的打印好了的格式合同,因此,无论原告怎么解释和推脱,都摆脱不了自己应当承担缴纳的房屋出租的租赁税金。5、关于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此,已在答辩的第一大点中讲了,原告起诉的三个被告均不能成立,另外,所谓的三个被告,并没有共同租赁原告的房屋场所进行经营,况且《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也没有所谓的三被告共同签名盖章。因此,要求所谓的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是根本不能成立的。6、关于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的问题。这一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及保全费只能由败诉方承担。不可能根据原告的请求来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不符,诉列的主体不存在,其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敬请法庭审理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答辩人返还被告现金x.50元和支付违约金x.20元。

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1、)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原告起诉三被告主体不成立;(3、)原告违约,被告没有违约的事实;

2、存款回单2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2010年6月付款x元;

3、收据4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31日前房租已付清;

4、购自动扶梯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按合同折抵50%,应抵减房租21万元的事实;

5、统一凭据3份,用以证明按合同已交保证金x元,应抵房租x元的事实;

6、补漏合同及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代为维修房顶漏水及

挖沟后代付费用,应抵房租8500元;

7、安装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的相关资料,用以证明已代垫安装费用,应抵房租x元;

8、变压器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x变压器;

9、责令整改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中央空调外机安装在二楼走廊不安全,应当移走的事实;

10、王某证明1份,用以证明外机移安杂物间,是经原告同意和免费安装的;

11、外机安在杂物间的照片5张,用以证明不是占用门店是杂物储存间;

12、陈某证明1份,用以证明解除合同,腾空房屋交钥匙是在2010年6月底;

13、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解除合同是在2010年6月底,原告从7月1日起另行出租;

14、马某、刘某等人收据5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在2010年6月底腾退租房,给马某等人退租金;

15、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电梯出卖是原告同意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的质证意见为: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律师函没收到,每年租金都结清了的,不存在拖欠;房屋租赁税是包含在总价里的;安装空调外机的那间房是杂物间;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转租了这么多年,原告也清楚,后来原告也直接向承租户收过钱,在主合同里也没有提到承租期间不能转租的内容;

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关于被告用杂物间是经过原告同意并由原告给钥匙后才用的。不是未经同意占用;

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

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

8、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超过了举证期不予质证;

9、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超过了举证期不予质证;

10、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清算报告是4月26日交的,签订合同是3月15日,注销是广兴商贸公司,实质不是一回事,x元是欠款,不是步行街电梯只要x元,广兴商贸公司、楚江店也有电梯,不是所有地方总共只有一部电梯,关于注销申请,6月底终止合同,7月注销,这是没有问题的;

1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说你交了就免去了维修义务,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相符;

1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明人朗粤公司是原告,对三性有异议,变更时没告知被告,被告没同意;

1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

1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在2011年4月份之前就自行收取租金了,其他人不交不能怪被告;

1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进场后才验收合格,自动报警装置不在这个范围之内;

1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

1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

18、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

19、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清算报告是4月26日交的,签订合同是3月15日,注销是广兴商贸公司,实质不是一回事,x元是欠款,不是步行街电梯只要x元,广兴商贸公司、楚江店也有电梯,不是所有地方总共只有一部电梯,关于注销申请,6月底终止合同,7月注销,这是没有问题的。

20、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主体是认识的问题,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方看不出是原告违约;

2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

2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

2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是广东三水电梯,两台电梯价格是25万元,原告出具的结算报告涉及伪证。原告方不同意抵减。电梯没有交付给原告,原告也不想要,电梯已经锈迹斑斑;

2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

2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专门聘请的有维修人员;

2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认为: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喷淋系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已经安装消防喷淋系统,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应由承租人申请安装,被告在向消防大队申请时,没有告知原告;

2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向电力局申请了安装x变压器,并且配备了,被告为了省电,变更了变压器。不能证明照片里的变压器与本案中的超市有关;

28、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只是证明被告安装主机的行为;

29、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证人是被告的员工,不具备证明效力,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30、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所谓杂物间是门面,已经卖出去了;

3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交钥匙不代表结算了;

3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不代表结算了;

3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不代表腾空房屋了;

3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卖电梯的事情,不是原告同意的,覃某的跟原告打过电话说电梯怎么还不拆,要收占用费,原告说是黄某的,你找黄某要去,究竟是谁卖的,是谁拆的,原告都不清楚,不是原告指使的。原告方是再三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自行拆走电梯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8、14、17、18,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因租金存在结算,税金应由税务机关向被告收缴,所占商铺门面不是合同约定内容,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所占门面客观存在,但所占商铺门面不是合同约定内容,对其真实性合议庭予以确认;

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超过了举证期,被告不予质证,另外湖南某电梯有限公司是2010年6月29日注销,出具收据是2010年2月8日,因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超过了举证期被告不予质证,但电梯撤除的事实客观存在;

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8、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说交了维修基金就免去了维修义务,与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相符,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9、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该证据属于孤证,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10、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1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自动报警装置是否包含喷淋系统这个范围之内不能确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1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该证据经审查属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注销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进行反驳,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出租屋进行维修所花费用,原告虽然进行过维修,但还是漏水,被告自已雇用专业人员维修,合同约定属原告义务,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应由被告申请安装,经审查属实,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8、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安装x变压器,经审查客观存在,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9、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经审查属实,对该证据的效力合本院予以确认;

20、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属实,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解除合同是在2010年6月底,不代表结算了,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不代表腾空房屋了,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将钥匙交给原告时,二台电梯存在,电梯现在被他人卖了,责任在于原告,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3月15日,原告朗粤公司与石门广兴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5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2、甲方(原告)配备专用x变压器,并配备乙方(石门广兴)经营场地所需配电箱;3甲方负责在所经营场地所安装消防喷淋系统;4、出租的关于租赁价格及缴纳方式,第一年及第二年每年按(略)元整为基数按递增计算,每年递增率为1%;5、租赁费乙方每半年向甲方缴纳一次,第一次的租赁费由甲方通知交房时乙方一次性付清。下一次乙方应在半年前15日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下半年的租赁费,延期15天未交齐下一个半年租金,视为乙方自动解除本租赁合同,甲方无偿收回所租赁的商铺,乙方自行添置的中央空调、电梯归甲方所有,此后租赁费缴纳程序与实践均按此原则办理,否则视为违约;6、双方还约定租赁价格系税后价格,即租赁税由乙方负责缴纳,甲方概不负责;7、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需交纳保证金x元整,合同期满,不计利息,双方结算费用后,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乙方;8、乙方自行添置的两台人行电梯可折价50%(需视设备实际状况)交付甲方;9、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都是为违约,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终止合同,赔偿损失(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年租赁费金额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给原告交纳了保证金x元后开始履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行添置了两台人行电梯,金额为x元。2005年8月30日应石门县公安消防大队要求,被告在合同所n租赁物内安装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安装费为x.00元。2007年5月24日,原告与石门县广兴商贸步行街店签定一份《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原告)同意给乙方装修期80天不计租金,今后计算租金的起日是每年9月1日。2009年8月11日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房屋二楼顶棚漏水,进行维修支付费用6500.00元;2010年2月12日,防水挖沟疏通,被告支付费用2000.00元。2008年8月12日,石门县房地产管理局给被告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将放在二楼过道上的四台空调主机移除,因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派人到原告的工作人员拿钥匙后,将四台空调主机移到原告空门面内。原告为被告专用变压器为x。2010年7月10日被告将租赁屋腾空并将租赁物钥匙交给原告。被告自行添置的两台人行电梯存放在出租屋内,后来原告将出租给被告的商铺以(略)元出售给他人,购买商铺的老板经原告同意后将被告自行添置的两台人行电梯予以变卖。2009年8月31日前的房租已付清。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全年12个月租金共计为(略).00元。即每月租金为x.2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租金x元。

同时查明:石门广兴经工商行政部门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于2005年4月注销,石门广兴与被告湖南广兴、湘阴广兴及湖南广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石门步行街店无任何承继关系。被告湘阴广兴公司是被告湖广兴的下属机构。被告黄某是湖南广兴公司、湘阴县广兴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且又是湖南广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石门步行街店的股东。湖南广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石门步行街店于2007年4月27日成立,2010年7月23日经被告湖南广兴公司申请,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承租期限是至2010年5月31日止,期满后被告续租,但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之规定,属于不定期租赁。1、关于租赁期和租金确定的问题,租赁截止时间应以被告腾空房屋交付钥匙为准,经本院庭审核实该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租赁截止期应以该日为准;被告实际经营至2010年7月10日止,10个月零10天,计租金(略).25元,抵减已交房屋租金x元,实际欠租金x.25元,对于原告的这一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违约的问题,合同约定承租期限是至2010年5月31日止,承租期满后双方未再签定新的租赁合同,在延续履行期间里,从原告2009年8月19日出具的收据来看,被告已交纳租金至2010年2月28日,被告实际只承租至2010年7月5日,加之被告尚在原告处存有保证金x元,双方只存在结算问题;同时,原告虽未配备专用x变压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容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导致被告有损失存在的事实,故双方均无违约行为,对原、被告要求追究对方违约而造成损失应支付违约金和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3、对原告请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门店也应支付占用费x.00元的问题,因该门店不属于原、被告签定《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范围,也未对该占用门店的占用费进行约定,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强行占用,且原告在上一个租期年度未提出主张,对于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若有充足的证据,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4、关于承租税金问题,对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迅速向税务部门交纳房租租赁税的主张,因房租租赁税是税务部门征缴的,同是原告也未替被告代为缴纳,因此,对于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对原告请求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湖南广兴公司下属的石门步行街店,该店现已注销,被告湘阴广兴公司亦是被告湖南广兴公司的下属机构,故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湖南广兴公司承担,故本案所产生的责任应由湖南广兴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被告辩称请求减除代为垫付消防喷淋自动报警系统安装费x.00元,因合同约定原告只安装消防喷淋系统,而石门县公安消防大队审核意见书是要求增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是与消防喷淋系统不同的系统,而安装该系统是被告经营中特定的需要,其费用应由被告自理,故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被告要求按合同第六条约定电梯折价x元进行减除意见,一是合同约定了被告自行添置的两台人行电梯可折价50%(需视设备实际状况)交付原告;二是被告将钥匙交给原告时两台人行电梯存放在租赁物内,后来被他人变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终止后通知被告处理电梯事宜,相反被告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同意变卖的,变卖也未告知被告,因此,对于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采信。8、关于被告要求减除代支维修租赁房屋二楼顶棚补漏费6500.00元和代支防水挖沟疏通费用2000.00元的主张,虽然合同没有约,但合同法有规定,租赁物出现瘕疵后出租人有维修义务,因此,对于被告的这一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广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常德朗粤实业有限公司租金x.25元(实欠租金x.25元,抵减押金x元、抵减电梯折价x元、抵减垫付维修费8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常德朗粤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常德朗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湖南广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昭勇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金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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