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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金堂县司法局行政决定案

时间:2000-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金堂行初字第7号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金堂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令泽,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都金凤肥料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金堂县司法局,地址:金堂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金堂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唐明德,成都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宏明电子实业总公司待岗人员,住(略)。

原告黄某甲不服被告金堂县司法局作出的金司法(2000)第X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泽、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唐明德,第三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月14日,金堂县司法局收到(99)金堂证字第X号遗嘱公证的利害关系人黄某乙的申诉书,以立遗嘱人不能正常表达遗嘱的内容,属无行为能力人,故(99)金堂证字第X号遗嘱公证属无效公证为由,请求金堂县司法局撤销其公证书。金堂县X组织人员对该公证进行核实、调查,认为:金堂县公证处受理文常清申请遗嘱公证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七条的规定,但在证明文常清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公证员所收集到的证据不足。通过对遗嘱见证人郭XX及对立遗嘱人生前经常为其治疗的医生刘XX的调查,认为,文常清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金堂县司法局于2000年4月14日作出金司法(2000)第X号决定:撤销金堂县公证处出具的(99)金堂证字第X号公证书。

原告黄某甲诉称,1999年5月8日,原告生母文常清在(略)住所,在见证的郭应明,代书人蒋羽、彭范进(金堂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参加下,自愿立下了遗嘱,遗嘱执行人郑德祥。同月13日,原告生母依法在金堂县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金堂县公证处出具了(99)金堂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0年4月28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作出的金司法(2000)第X号决定书,撤销金堂县公证处出具的(99)金堂证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认为:1.被告认定文常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被告仅通过对遗嘱见证人郭XX以及对立遗嘱人生前为其治疗的医生刘XX的调查,即认为文常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次,郭XX的两次调查笔录内容相互矛盾,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且医生刘XX证词,仅代表个人,并非一级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再者,原告生母文常清虽年事已高,但头脑清醒,意思表达清楚,有立遗嘱见证人、代书人、执行人为证,大量邻居也可作证。2.被告不具有认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公民是否具有安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和宣告,其权利是依法由人民法院行使,而被告是无权作出认定的。故被告作出的文常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金司法(2000)第X号决定书,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堂县司法局辩称,被告根据调查和收集的证据并经审查公证卷宗,认为金堂县公证处在承办该项公证时,存在的主要错误:1.没有收集到足以证明立遗嘱人文常清具有设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四川省公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公证处在立遗嘱人未亲笔书写且未亲口表述遗嘱内容时进行代书且又采取自问自答,让其以点头或摆头方式来确认遗嘱内容,无法反映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条例》第二十五条、《公证程序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四川省公证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该项公证根本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条例》第二十六条、《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公证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金司法(2000)第X号决定书确实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黄某乙的述称,遗嘱人文常清是我的奶奶,我父亲黄某民是文常清的长子,于1996年先于我奶奶去世。我奶奶在金堂县公证处所立遗嘱所涉及的财产,系我爷爷黄某甫去世时留下的,因该财产并未经过析产,所以我奶奶文常清并无处置权。并且我奶奶文常清晚年有病,思维呈糊涂状态,根本不能正常表达其真实意思,无行为能力的人所立遗嘱应为无效。我作为该遗产的合法代位继承人之一,本案的裁决与我有利害关系。其他理由与被告意见一致,认为被告所作出的金司法(2000)第X号决定书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

被告金堂县司法局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举出下列证据材料:

1.2000年1月14日,第三人黄某乙向被告递交的申诉书,要求撤销(99)金堂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此主明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起因;

2.金堂县检察院移送被告的第三人黄某乙所递交的申诉材料,内容为对(99)金堂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希望对其公证遗嘱进行司法监督和司法调查;

3.2000年3月15日、2000年4月10日分别对遗嘱见证人郭某明的调查笔录,内容为遗嘱人文常清在办理遗嘱公证时的情况;

4.2000年3月15日证人刘某美亲笔书写的“文常清情况简介”、2000年3月29日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刘西美的调查笔录,内容为为遗嘱人文常清生前诊断和治疗的情况;

5.2000年3月17日对证人胡某攀的调查笔录、2000年3月22日思良律师事务所对胡子攀的调查笔录,内容为遗嘱人文常清生前情况;

6.2000年4月14日金堂县司法局作的金司法(2000)第X号决定书,内容为撤销(99)金堂证字第X号公证书。

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举出下列证据:

1.2000年7月13日对证人刘某美的调查笔录,内容为为遗嘱人文常清生前治疗及诊断的情况,并对2000年3月15日亲笔书写的“文常清情况简介”的确认,及对2000年3月22日调查笔录的补充。

第三人黄某乙在庭审中举出下列证据:

1.四川省山川汽车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黄某甲于1999年5月10日前来开具一份证明,证明黄某民去世时间,不做它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某甲对被告金堂县司法局提交的1—6名证据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第3—5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第3项证据内容相互矛盾,(1)调查笔录只念给他(郭应明,下同)听了,未将笔录给他看;(2)说文常清有老年痴呆,是他们(被告调查人员)问的,不是他说的;(3)文常清的二媳妇当时不在办遗嘱公证现场,也没有扶她(文常清)盖指印。对第4项证据认为没有证明力,该项证据只能反映1995年6月19日文常清到金堂县中医院骨伤科求医,由刘西美医治的前后情况,不能证明立遗嘱时的情况,且该项证据仅为个人行为,不代表一级医疗部门和鉴定机构。对第5项证据认为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该项证据的证人仅某过我家两次,只吃过一顿饭,说了几句话就走了。被告金堂县司法局及第三人黄某乙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第1项证据认为,该项证据的证人在某次作证时的证词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黄某乙对被告提供的1—6项证据不持异议。原告黄某甲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项证据认为,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金堂县司法局对第三人所提交的第1项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确认,被告金堂县司法局提供的第3项证据中,即在对遗嘱见证人郭某明的两次询问笔录均证实,对证实遗嘱人文常清在办理遗嘱公证时,未亲口表述遗嘱内容,而是以点头或摆头方式表达对遗嘱内容的同意或不同意;文常清有老年痴呆病;文常清所立遗嘱由公证人员某书的内容客观,应为有效。对证实遗嘱人文常清在立遗嘱时神志是否清楚、文常清立遗嘱时她的二媳妇是否在场、文常清在立遗嘱时是否能口头表达等内容相互矛盾,不能客观的反映当时情况,应为无效。对被告金堂县司法局第4项证据,医生刘XX的证词客观铁反映了文常清生前在金堂县中医院骨伤科门诊就医,并由其医治及出院后留有后遗症即偏瘫、老年痴呆的内容客观,应为有效。对被告金堂县司法局第5项证据,因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未使用该项证据,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决定内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原告黄某甲的第1项证据,系对被告提供为第3项证据的说明及补充,形成了证据间的客观性、关联性,应为有效。第三人黄某乙提供的第1项证据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内容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初,文常清托郭应明到金堂县公证处联系申请办理遗嘱公证。1999年5月8日金堂县公证处派两名公证人员某文常清的住所地,为文常清代书了遗嘱,其主要内容为,我(文常清)病故后,将自己和丈夫生前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东城区桂王桥西待X号木结构的房屋1间,面积44.9平方米,全部给二儿子黄某甲,代书人(金堂县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签名,遗嘱人盖的指印,遗嘱见证人郭某明签字盖指印,遗嘱执行人郑德祥签字。1999年5月13日,金堂县公证处出具(99)金堂证字第X号公证书。1999年6月文常清病逝。2000年1月14日,第三人黄某乙(系文常清的孙女)向金堂县司法局递交申诉书,请求金堂县司法局撤销(99)金堂证字第X号公证书。其理由为,(1)我爷爷的遗产,即成都市东城区X街X号房屋,未经析产,我奶奶文常清无处置权,其遗嘱无效;(2)我奶奶文常清早在70年就已瘫痪,病情不断加重,在98年对其儿媳、孙女、孙子都无法识别,哪能在99年5月8日立下思维如此清楚的遗嘱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应当无效。金堂县司法局受理申诉后,组织人员对该项公证进行全面调查,分别于2000年3月15日、同年4月10日对遗嘱见证人郭某明进行调查,了解到立遗嘱人文常清在金堂县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其代书遗嘱时,未亲口表述遗嘱内容,而是以点头或摆头的方式表达对遗嘱内容的同意或不同意;文常清有老年痴呆病等情况。2000年3月15日、同年3月22日对为文常清生前治疗的医生刘西美的调查,取得了刘西美亲笔书写的“文常清情况简介”,了解到1995年6月9日文常清到金堂县中医院骨伤科门诊诊治,来院时除头皮裂伤出血外,神志不清、呕吐,诊断为脑溢血、头皮外伤、老年痴呆,经医治至意识恢复后,留有后遗症,即偏瘫、老年痴呆,转为家庭病床治疗,至1999年4月的情况。经调查、核实后认为:金堂县公证处受理文常清申办遗嘱公证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七条之规定。但在证明文常清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公证员所收集的证据不足。通过对遗嘱见证人郭XX以及对立遗嘱人生前经常为其治疗的医生刘XX的调查,金堂县司法局认为,文常清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公证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00年4月14日金堂县司法局作出金司法(2000)第X号决定书,撤销金堂县公证处出具的(99)金堂证字第X号公证书。

被告金堂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法规、规章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四川省公证程序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有关公证处必须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办事行为能力方面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四川省公证程序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有关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拒绝公证方面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公证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方面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金堂县司法局作为金堂县公证处的管理、监督机构,有权对公证处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是否不当或者错误,实施监督。其管理监督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公证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被告金堂县司法局在金司法(2000)第X号决定中,依据《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金堂县公证处在受理文常清申办遗嘱公证符合受理范围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但其公证人员某未收集到足以证明文常清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据的情况下予以遗嘱公证。决定书应当引用相关的法规、规章,而未引用,不能反映公证人员某行为是否违反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被告金堂县司法局在金司法(2000)第X号决定中,认定文常清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缺乏有效的、合法的根据。被告金堂县司法局在支持其撤销决定的行政行为的理由中,仅以通过对遗嘱见证人及某文常清生前治疗的医生证词为由,认定文常清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理由不充分,且遗嘱见证人的某词相互矛盾,就文常清在办理遗嘱时神志是否清楚,未作出一致的陈述,在法律上缺乏真实性;为文常清生前治疗医生的证词,虽客观反映了为文常清治疗的情况,但不能反映文常清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和思维能力的情况。再者,两证人的某词仅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代替一级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在法律上缺乏合法性、有效性。被告关于撤销的是公证书,而不是撤销遗嘱;对文常清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只是一种推断,而不是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金堂县司法局在金司法(2000)第X号决定中,认定文常清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具有认定公民行为能力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宣告公民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由人民法院行使。

第三人黄某乙认为被告金堂县司法局作出的金司法(2000)第X号决定合法有效,未提出支持其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文常清在遗嘱中所涉及的标的物有无处置权及对此标的物有无合法的代位继承权的确认,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关联,其理由和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金堂县司法局2000年4月14日作出的金司法(2000)第X号决定,缺乏合法有效的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所作“文常清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金堂县司法局2000年4月14日作出的金司法(2000)第X号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其他诉讼费690元,两项合计2000元,由被告金堂县司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国民

审判员苏彤昱

代理审判员曾进

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清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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