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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将本市X路X弄X号307-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6年2月20日至2011年2月29日,自2009年2月20日起年租金为人民币(下同)135,096元,三个月一付,于每三个月的20日前支付下期租金,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12月,被告致函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原告表示拒绝后,被告于2009年2月起拒付租金。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故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迁出涉讼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9月19日的租金78,806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8,316.44元(以三个月租金33,774元为本金,分别自2009年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起算,计算至2009年9月19日,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774元(三个月租金金额)。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已经提前三个月通知了原告,要求原告来办理交接手续,但原告一直不来办理手续。被告解除合同是由于金融危机,没有能力再承担租金,所以才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是恶意违约。被告早已迁出了涉讼房屋,在通知原告来交接后,原告一直没有来,之后的损失是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愿意支付原告三个月租金,以解决本案。根据高院的规定,合同解除,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可以视为原告的损失,租期超过3个月的按3个月租金标准计算,所以被告同意按3个月租金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涉讼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6年2月20日至2011年2月29日;2006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每月租金7,300元,2009年2月20日至2011年2月19日年租金为135,096元;三个月为一期支付,先付后用,被告应于每年的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11月20日前支付下期租金;逾期支付有关款项,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7天不付租金,原告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赔偿;租赁期间如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终止合同书,可提前终止合同;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被告应在15天内撤离,在保持房屋及设施完好情况下将房屋归还原告;被告不能搬离的装修、设施无偿归原告所有,原告不支付任何补偿费用;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7,300元,合同期满在办妥相关手续并结清全部费用后5天内,原告将保证金无息返还被告。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08年12月18日,被告致函原告,以受金融危机影响、公司负担沉重为由,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2008年12月20日,原告回函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此后,双方多次交涉均未能达成一致。自2009年2月20日起,被告不再支付租金。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尚未返还房屋,故不同意返还保证金,待双方对房屋交接完毕后,如房屋没有问题,再返还被告保证金。被告则表示,已将房屋交还原告,双方已交接完毕,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租赁合同、房屋交接单、收条、产权证、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企业负担沉重为由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享有约定或法定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并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约继续履行。因此,被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拒付租金的行为,有悖于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日期,应以被告签收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2009年9月29日)为准。因双方对涉讼房屋尚未进行交接验收并结清费用,故原告要求暂缓返还被告保证金的意见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对保证金不予审处。被告虽称已将房屋交还原告且双方已交接完毕,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本市X路X弄X号307-X室房屋;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年2月20日至2009年9月19日的租金人民币78,806元;

四、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年2月20日至2009年9月19日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58,316.44元;

五、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经济损失人民币33,7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磊

书记员徐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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