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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州市X区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同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9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本村村民池水花家看打牌时,趁池家人不备,进入住室,盗走池水花放在床头柜里的黄金项链一条、红玛瑙手镯一只、现金500元。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02元,手镯价值人民币120元。后项链、手镯退还池水花,赃款挥霍。2、2010年12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刘某趁本村村民李丽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撬窗入室,盗走存折一张(设有密码)、现金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池水花、李丽的陈述,证人刘XXX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X区分局抓获刘某经过的证明,广州市X区看守所的羁押证明,遂平县人民法院(2005)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遂平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2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刘某犯罪后,其亲属主动将大部分赃物退还失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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