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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甲不服被告(略)人民政府颁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汉族,现年6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现年38岁,住(略),个体户,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略)民商法学会理事。

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略)房地产管理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略)房地产管理所法律顾问。

第三人栾某,男,现年4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甲不服被告(略)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栾某房屋行政登记,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乙、陈某某,被告(略)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张某某,第三人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略)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1日为第三人栾某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栾某;所有权性质:私;房屋座落:(略)府西街;房屋状况:幢号1,间数2,建筑结构砖混,层数1,建筑面积34.45平方米。被告在答辩某限内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2、(略)公安局收款收据;3、(略)公安局证明;4、栾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目的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某,原告原系(略)公安局干部,现已退休,原告于1992年从贾滩派出所调回公安局工作时,局领导安排公安局家属院一间房及一间小房子由原告居住(略),原告一直居住至今。被告在没有勘验、地籍调查及公示的情况下,将原告已居住18年的房屋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款收据一份,并有证人任某甲丽出庭作证,主要证明目的是该争执房屋原告一直使用,应为原告所有。

被告辩某,1994年6月8日,第三人栾某向(略)公安局交纳了两间住(略)(注:每间作价3285元,预交2000元),1999年7月3日(略)公安局出具证明:“县公安局对门后排从西头数2、3两间公房已出售给本局民警栾某,其两间房屋权属栾某同志所有。”被告根据当事人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料,依法进行了权属审核,经现场调查,情况属实,产权清楚,四邻无异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诉某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提起诉某已超过诉某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某,第三人合法拥有两间房屋系1994年公安局出售给第三人所得,其中一间房屋系第三人暂借原告使用,当时言明随要随还。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且原告提起诉某已超过诉某时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略)公安局收款收据及栾某身份证复印件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略)公安局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虚假,理由是该证据材料是先盖章后书写的内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该证据与(略)公安为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某份证据材料均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任某甲交来住局公房款1000元。”没有加盖印章及收款人签字,并不能证明该房屋由(略)公安局已作价给原告。原告之女任某甲丽出庭作证,主要证明争执房屋现由其使用。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原告拥有该争执房屋所有权,不能作为原告拥有该争执房屋产权的依据。原告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的程序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略)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栾某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的两间房屋位于(略)公安局大门对面(略)公安局家属院内,为东西两间,西邻吴朝彬,东邻罗明点。1994年,(略)公安局将该两间房屋以每间3285作价给第三人栾某,栾某于1994年6月8日交款4570元(预交2000元),被告(略)于1999年7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该两间房屋已出售给栾某,产权归栾某所有,2000年元月,(略)公安局及栾某作为买卖协议当事人申请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经权属审核后于2000年元月21日为第三人栾某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该两间房屋东边一间现为原告任某甲使用,西邻吴朝彬一间房屋在扩街时已拆除。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提起诉某已超过诉某时效,因没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略)公安局于1994年将两间房屋作价给第三人栾某,并于1999年7月出具证明,该两间房屋产权归第三人栾某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虽长期使用争执房屋,但未能提供对争执房屋拥有合法产权的有效证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略)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栾某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并没有侵害原告任某甲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现义

审判员宋琨

审判员韩杰

二零一零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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