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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不服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汉族,1951年6月出生,住(略):m北办事处。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原告何某不服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7年8月16日作出的周劳决字(2007)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于2009年10月19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略)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2009)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何某的起诉不予受理。何某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周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略)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略)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周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2010年5月12日,本院对原告何某发出缴纳诉讼费用通知,通知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之前到鹿邑县行政服务中心预交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但原告至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某、免交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某、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某、免交申请,应当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宋琨

审判员孙现义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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