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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张a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马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a,男,汉族,户籍地×市×区×城×号×室,现住×市×路×弄×号×室。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张a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意向)》,被告委托原告居间出售其座落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同日,被告还与原告签署了《佣金确认单》,被告确认中介服务费为10,500元以及于房产交易中心过户当天付款。2007年12月15日,通过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胡a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8年1月19日,被告与胡a办理了转让过户手续。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0,500元及利息926.1元(2008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18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

诉讼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日变更为2008年2月4日(过户资料反映出过户核准日期为2008年2月4日)。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意向)》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居间出售位于×市×区×路×弄×号×室房屋,成交金额为108万元。同日,原、被告还签署了《佣金确认单》一份,被告同意于交易中心过户前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0,500元。2007年12月15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胡a等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8年2月4日,被告与胡a等人的过户手续经有关部门核准,现房屋的产权已转移至胡a等人名下。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清佣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意向)》、《佣金确认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产权登记信息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与案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依据被告签署的《佣金确认单》,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0,5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10,500元;

二、被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10,500元计,自2008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3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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