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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说李A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A,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某市某区X组。

委托代理人李B,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李A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代理审判员施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李A的委托代理人李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在原告居间介绍下,与案外人就购买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该居间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房价款为人民币1,2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除应向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照总房款的2%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并对被告向案外人购买系争房屋进行了详细约定,且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向案外人支付了10,000元作为定金,故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成立。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向案外人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情形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且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取得可能得到的佣金收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600元,若上述诉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请求被告支付居间活动中产生的必要费用12,800元。

被告李A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由原告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向原告支付佣金或违约金,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负担,该合同条款对被告而言明显不公平,而在签约时原告也没有就上述条款对被告进行特别告知,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且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在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属于变相的收取报酬,而原告并未促成合同成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被告作为买受方(乙方)与案外人柳A、柳B、张某(甲方)及原告(丙方)签订了《房地产居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愿意委托丙方居间购买甲方的房地产,房价款为1,28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于2008年7月7日前至丙方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可由丙方安排或乙方与甲方在本协议中另行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条款,均属违约。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乙方未能履行本协议第七条之约定,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相当于本协议约定定金的总额)。同时,乙方还应向丙方支付总房款的2%的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如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第七条之约定,则应向乙方返还定金,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相当于本协议约定定金的总额)。同时,甲方还应向丙方支付总房价款的2%的违约金。第十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合意解除协议的,则甲、乙双方仍须各自向丙方支付总房款的1%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约当日,被告交付10,000元于原告,原告收款后于同年6月18日将该款转交案外人柳B,柳B并出具收条明确收到该定金10,000元。

另查明,2009年6月,被告李A以其因自有住房未能出售,造成其无力购买系争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柳A、柳B、张某共同返还意向金10,000元。2009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XX)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李A以自有住房未能出售为由无法购买系争房屋,致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无法履行,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约方系李A,故判决对李A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中,原告述称本案系争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由原告拟定并打印,但主要合同内容为双方磋商后手写,原告并确认在居间活动中原告曾为被告带看房屋2-3次,并曾为被告购买系争房屋进行了权籍调查及提供磋商和谈判工作。被告述称原告曾带被告看房1次,并由原告口头告知权籍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原告所确认的事实,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第八条等条款均由原告事先拟定并打印。因此,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原告在与被告签约之前就已经预先制订的,而非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定,该条款内容适用于与原告订约的不特定的委托人,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时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就合同条款予以注意,并与之进行协商的情况下,该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而根据上述条款的内容,原告处于无论居间行为是否成立均可获得相应报酬的有利地位,而增加了被告在原告居间不成情况下仍需支付相当数额违约金的义务,加重了被告的义务负担,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居间人,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活动中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A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李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

被告李A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0元,由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李A负担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文汇

书记员尉蔚见习书记员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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