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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璧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XXX公司技术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11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姜某、廖某行驶至璧山县X村路段时,被交巡警查获。民警通过对李某作呼气酒精检测,测出李某的酒精含量为97.2mg/x。后民警依法提取了李某的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6mg/x。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李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1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姜某、廖某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县X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李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7.2mg/x,随后对李某进行了静脉血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提取的李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0.6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量刑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郭渝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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