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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女,26岁。

被告张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约定被告在2009年1月20日以前付原告现金叁万某整,再于离婚之日起两年之内付原告原告贰万某,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支付,现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欠原告x元未给付属实。但原告欠小孩的抚养费5432.75元未给付,双方已在法院执行局达成了和解,应当在这x元中抵扣。另外离婚时,约定小孩是由原告抚养,这x元实际是小孩的抚养费,现在小孩是由我在抚养,即便要给原告钱,因小孩抚养费仍在继续产生,也应当在剩余的x.25元中抵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31日,双方在璧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一、双方协议人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张某归龚某抚养,并承担一切抚养费用;财产分割:位于璧山县来凤丝厂某某苑住房一套(房权证未办理)归张某所有。张某在2009年1月20日以前付给龚某现金叁万某整,再于离婚之日起两年之内再给付龚某贰万某整,共计伍万某整。所经营兽药门市的所有设施和物品全部归张某所有;四、所有债权债务归张某所有并承担”。2009年3月5日,张某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将张某变更为由其抚养,本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变更张某为由张某负责抚养,龚某每月给付生活费15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某费的一半(凭发票),从2009年4月起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在诉某过程中,张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龚某给付张某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某费。2011年5月9日,双方在本院执行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龚某尚欠张某2011年5月以前的子女抚育费、医某、学费共计5432.75元,龚某同意在其起诉某张某欠其x元中扣出;二、执行费50元由龚某承担”。在庭审中,龚某认可该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将5432.75元在其起诉某金额中予以扣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余款x.25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离婚协议书、本院(2009)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在璧山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欠原告x元未给付属实,理应按照协议及时给付,因双方均同意将龚某应给付的子女抚养费及医某、学费(截止2011年5月以前)在x元中扣除,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某辩某,小孩的抚养费仍在继续产生,需要在余款x.25元的意见,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抵扣,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龚某人民币x.25元。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费原告已垫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某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诉某费。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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