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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诉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被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卫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刘X,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X建筑实业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翁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倪X,公司职员。

原告张X诉被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上海X建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徐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本市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2009年5月初,两被告开始对X村房屋进行大修,并于同年6月16日竣工。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发现涉案房屋阳台西南角出现严重漏水,造成阳台不能正常使用,摆放在阳台中的箱子及里面的衣服、被子等物品也都因浸水而损坏。为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交涉,要求两被告对漏水部位进行修复,但两被告一直推卸其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对本市X村X号X室房屋的漏水部位进行修复;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房公司辩称,2009年5月,经X村业主同意,进行了旧房改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反映涉案房屋漏水,中房公司即同徐房公司一起前往涉案房屋处查找漏水原因,并对漏水部分进行修复,因涉案房屋建造的时间比较长,可能存在的漏水原因多样,故虽经两被告修复,但漏水现象未能完全解决。在原告起诉后,两被告仍在积极对漏水部位进行修复。中房公司愿对原告房屋的漏水部位进行修复,但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同意适当补偿原告200元。

被告徐房公司辩称,原告在2009年6月反映涉案房屋漏水后,徐房公司一直在查找原告,积极对涉案房屋的漏水部位进行修复,因漏水的原因较复杂,故涉案房屋虽经修复,但漏水现象仍旧未能完全解决。后经徐房公司勘查,漏水可能因六楼搭建所致,因六楼业主不配合,致使维修工程不能开展。现被告对漏水部位仍在进行修复,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被告愿与原告进行协商,进行适当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涉案房屋的竣工日期为1991年。被告中房公司系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09年5月,经小区业主同意,两被告开始对园南小区房屋进行旧房改造工程。在旧房改造过程中,涉案房屋阳台开始出现渗漏水现象,原告遂向中房公司进行报修。后两被告对漏水部位进行维修,但未能完全修复。原告摆放在阳台内的物品也因此受损。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旧房改造过程中,造成涉案房屋阳台漏水,对此两被告应承担维修责任。两被告虽对涉案房屋进行过维修,但未能解决漏水现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修复漏水部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原告虽未提供直接的证据,但考虑到涉案房屋漏水是事实,原告确实存在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判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X建筑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X修复本市X村X号X室房屋的漏水部位;

二、被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X建筑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经济损失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吴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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