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被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卫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刘X,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X建筑实业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翁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倪X,公司职员。
原告张X诉被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上海X建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徐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本市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2009年5月初,两被告开始对X村房屋进行大修,并于同年6月16日竣工。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发现涉案房屋阳台西南角出现严重漏水,造成阳台不能正常使用,摆放在阳台中的箱子及里面的衣服、被子等物品也都因浸水而损坏。为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交涉,要求两被告对漏水部位进行修复,但两被告一直推卸其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对本市X村X号X室房屋的漏水部位进行修复;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房公司辩称,2009年5月,经X村业主同意,进行了旧房改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反映涉案房屋漏水,中房公司即同徐房公司一起前往涉案房屋处查找漏水原因,并对漏水部分进行修复,因涉案房屋建造的时间比较长,可能存在的漏水原因多样,故虽经两被告修复,但漏水现象未能完全解决。在原告起诉后,两被告仍在积极对漏水部位进行修复。中房公司愿对原告房屋的漏水部位进行修复,但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同意适当补偿原告200元。
被告徐房公司辩称,原告在2009年6月反映涉案房屋漏水后,徐房公司一直在查找原告,积极对涉案房屋的漏水部位进行修复,因漏水的原因较复杂,故涉案房屋虽经修复,但漏水现象仍旧未能完全解决。后经徐房公司勘查,漏水可能因六楼搭建所致,因六楼业主不配合,致使维修工程不能开展。现被告对漏水部位仍在进行修复,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被告愿与原告进行协商,进行适当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涉案房屋的竣工日期为1991年。被告中房公司系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09年5月,经小区业主同意,两被告开始对园南小区房屋进行旧房改造工程。在旧房改造过程中,涉案房屋阳台开始出现渗漏水现象,原告遂向中房公司进行报修。后两被告对漏水部位进行维修,但未能完全修复。原告摆放在阳台内的物品也因此受损。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旧房改造过程中,造成涉案房屋阳台漏水,对此两被告应承担维修责任。两被告虽对涉案房屋进行过维修,但未能解决漏水现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修复漏水部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原告虽未提供直接的证据,但考虑到涉案房屋漏水是事实,原告确实存在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判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X建筑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X修复本市X村X号X室房屋的漏水部位;
二、被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X建筑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经济损失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吴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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