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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西昌市支公司与庄某某姓名权纠纷案

时间:2000-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凉民二终字第03号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凉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西昌市支公司,住所地,西昌市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明,四川凉山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凉山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昌市人,西昌市第二小学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联军,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四川凉山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昌市人,西昌卷烟厂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廖某某,男,38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35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41岁,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30岁,回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西昌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酉昌市人民法院(199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使用以原告姓名记载的车籍证件是否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了他人侵害的权利。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的行为存在侵害了受害人的姓名权,行为人实施了干涉、盗用、假冒行为。本案中市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约定该车残值及相关手续归市保险公司处理,原告有义务协助市保险公司办理。按照相关车辆管理规定,毁损车辆的手续应当注销,市保险公司按规定应将庄某某毁损车辆手续办理注销手续,但市保险公司未办理注销手续,反而将该车行驶证、购置附加费证交给谢某某继续使用,致使本应注销的原四川58/(略)(现川(略))的车籍证明继续有效。行驶证、购置附加费证作为车籍证明虽是物权凭证,但其必须要记载所有权人的姓名,否则该物权凭证就不具备任何价值。被告谢某某及其代理人辩称在车辆使用及买卖过程中均是使用自己的名义,而使用的行驶证、购置附加费证只是该车的物权凭证,不构成对原告姓名的侵害,是将物权凭证与姓名分割,而两者是不可分割的,谢某某使用原告姓名的两证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属盗用原告姓名,被告廖某某使用两证同理属盗用原告姓名,廖某某以原告的名义投保同样未经原告同意授权,也构成原告姓名的盗用。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同样盗用了原告姓名。综上所述,5位被告均实施了盗用原告姓名的行为,该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因此5被告均对原告的姓名权构成了侵害。责任划分上,市保险公司未按相关规定注销原告毁损车辆手续,是造成一系列侵害行为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廖某某不仅使用两证,便以原告名义投保,并据此获得保险赔偿,侵害行为较严重,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在使用车辆及两证过程中,发生两次车祸,其中一次造成受伤家属找到原告吵闹,侵害结果严重,其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谢某某在购得该车残值后,将车修复,并向市保险公司索取两证上路行驶,造成此后侵害行为的产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王某某在购得该车后5天即将该车报停,侵害行为轻微,可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李某某在市保险公司与谢某某的买卖的车辆行为中,只是作为中介人,未实施侵害行为,不承担责任。为避免今后侵害行为的发生,原告应当为被告王某某提供相应的证件为)川(略)奥拓微型轿车转户。判决:由被告西昌市财产保险公司、谢某某、廖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庄某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中西昌市财产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谢某某赔偿500元,廖某某赔偿1000元,张文佳赔偿1500元,原告庄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供相关的证件协助被告王某某办理)川(略)号车转户手续;被告王某某应在收到原告庄某某提供的相关证件在15日内办理转户手续。

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作为保险人经同被保险人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后,赔给庄某某4.5万元,肇事车四川58/(略)(现牌号为川(略))全车由上诉人公司依法行驶所有权并无不妥,其次该车的车属证件在随车转移时上诉人即告之当时的买主应办理转户手续。上诉人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的姓名权亦未受到侵害。因为张某某撞伤孙晓梅后,孙晓梅母亲虽找名义上的车主庄某某吵闹,这构不成对庄某姓名侵权,而张某某以庄某某的车主名义行车,已给了庄X元补偿,实际上是得到庄某认可,至于后来庄、张协商转户,庄某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车属证件等,均应视为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也是庄某某同意他人使用其姓名的铁证。同意使用姓名又状告他人侵犯姓名权,于法于理均是讲不通的,为此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完全是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判决过高,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正,上诉人被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妥,请二审法院秉公判决。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谢某某、王某某均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廖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庄某某将其川58/(略)(现换牌为川(略))奥拓微型轿车借予原米易交警队××使用,行至甸雅公路X.7km处倾覆至安宁河中,造成车损人亡。该车施救回酉昌后,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与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4.5万元给车主庄某某,该车残值及相关手续归保险公司处理与车主无关,涉及该车的其他相关手续被上诉人有义务协助保险公司办理。同年9月5日谢某某经泸月汽修厂李某某介绍以1.5万元从保险公司处购得了该残车,将车修复后,凭保险公司提供的庄某某的行驶证,购置附加费证,养路X路行驶。1994年12月8日谢某车以5.4万元的价格卖给廖某某,并将车属证件交给廖某某。廖某某购得该车后用于跑出租。后因撞伤一人后将车停了半年,遂用原车主庄某某的名义投了保。1996年11月16日,廖某某从石棉驾车返回冕宁时翻下悬崖,车子受损,廖某某以庄某某名义获得保险赔偿2万元。同年12月13日,廖某某又将该车以3.3万元卖给张文佳,由于该车的购置附加费证和行驶证遗失,双方约定由廖某某尽快补办完毕交给张某某。1997年4月21日晚11时45分,张文佳的侄儿李某驾驶该车在西昌市X镇大塘河将安宁镇X村X组学生孙××撞伤后,逃离现场。孙××家人通过交警队查档记载,找到庄某某,庄某述她的车早已毁损,孙××母亲因此事到安宁镇中心小学找到庄某某吵闹,庄某示一定找到肇事者给其一个交待。通过交警队调查该车现实际拥有者为张某某,庄某某找到张某某,将该车的行车证及购置附加费证扣留(车祸发生后廖某某将行车证及购置附加费证补办后交与张某某,车主姓名仍为庄某某)。后经交警队西宁联组解决。张某某赔偿了600元钱给庄某某,庄某某将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购置附加费交给张某某转户,后双方又发生争议,庄某某收回了身份证及购置附加费证。1997年6、7月间该车再次发生车祸,同年12月25日张文佳将该车以1.8万元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购车后以该车手续未办理完毕为由申请报停获准。1998年元月8日王某某到庄某某处领取了庄某身份证复印件,购置附加费证去转户,但直到原审判决时王某某还未办理转户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姓名进行使用的权利,这种姓名使用权具有专有性,任何人不得盗用和冒用。保险公司在处理)川58/(略)(现换牌为川(略))奥拓车理赔事宜中,虽与原车主庄某某达成赔偿后该车残值及相关手续归保险公司与原车主无关的协议,但其处分该车殖值时称该证照是物权证明并随车转让,证照虽作为物权凭证,既已处理了残值,就不该转移证照,保险公司这一行为实质是一种汽车交易行为。因为证照的署名是庄某某,虽该手续归保险公司但并未涉及车主姓名与车辆过户关系的问题,故不能认为庄某意在该车交易时,可不按国家旧车交易管理规定,而直接将载有自己姓名的证照交付新车主使用。根据国家旧车交易管理规定,旧车交易应过户,故保险公司转卖该车,应按规定过户易主。而保险公司未按规定过户,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被上诉人庄某某未授权的情况下转让该车证件,显然侵害被上诉人姓名权。以致于后来多次转让,均不同程度侵害庄某某的姓名权,特别是原审被告廖某某在该车车祸后以庄某某名义投保获赔,更是对庄某某姓名的侵害。对此侵害结果的发生保险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提出庄某某已得到600元的补偿实际上是得到庄某某认可使用其姓名,但该补偿只能认为是张某某侄儿撞人逃离现场后对庄某某名誉损失的补偿,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精神损失赔偿确定数额过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昌市人民法院(199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昌市人民法院(199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谢某某、廖某某、张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庄某某精神损失费2000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张文佳赔偿300元,廖某某赔偿500元,谢某某赔偿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3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态

审判员易矛

审判员罗春蓉

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朱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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