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置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虹口区X路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X,公司职员。

被告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X村X号X室。

被告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孟X,董事长。

原告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为与被告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24日依据原、被告三方签订《大商铺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对X商铺实施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XX公司自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11,886.18元。现依据《大商铺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第二部分第四条第4款及第四部分其他说明第1条款之约定:1、被告XX公司应履行自身义务,定期缴纳物业管理费;2、被告XXX公司依法负有连带责任。原告在此期间,多次与被告XX公司进行沟通协调并催讨,且发书面催款函,要求其履行协议,被告XX公司始终置之不理,不予支付;同时,要求被告XXX公司督促、协调被告XX公司尽快缴纳物业管理费欠费。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1,886.18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实际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照《大商铺物业管理委托协议》附件一约定的物业服务内容履行。被告XX公司与原告多次口头交涉,期间一次大雨,污水管堵塞,原告没有疏通,导致水从空调管中流出,被告XX公司拍摄了照片,但照片上没有日期,所以被告XX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原告没有认真清洗污水井造成居民投诉,现在污水井面临关闭。原告服务不到位,未做到《大商铺物业管理委托协议》附件一第4、6、7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原告X公司(丙方)、被告XX公司(乙方、商铺承租使用人)和被告XXX公司(甲方、X路商铺产权人)签订《大商铺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X公司对X豪庭商铺实施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商铺物业管理费按其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算,由被告XX公司直接向原告按季支付,截止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付清。该协议第四条4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定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四、其他说明1”约定,甲与乙方按约定由乙方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从其约定。但甲方依法负有连带责任。原、被告三方约定的X豪庭商铺服务内容(即《大商铺物业管理委托协议》附件一)包括:1、商铺日常供电、供电设备维护、保养。2、商铺日常供水、供水设备维护保养、清洗水箱(每年二次只限于小商铺)。3、定期和遇有堵塞要及时疏通雨、污水井、疏通公用部位排水管道(商铺屋顶至少每月一次,雨季期间加强检查,保持排水管通畅)。4、定期巡视、保养消防泵、消防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每月一次)。5、定期巡测周界报警、电子巡更等设施(每周一次)。6、对商铺进行日常防范性巡逻(每两小时一次)。7、对商铺门口部分进行日常保洁(每日上、下午各一次),每上、下半年对东海海鲜酒家所属建筑物外墙进行清洗,包括大理石墙面、玻璃幕墙及窗户(只限于X路X号)。8、提供24小时报修服务及日常接待工作。9、对商铺内报修进行有偿服务(按本小区统一价目表)。10、对小区内商铺的绿化进行定期修剪、养护、施肥、防虫害等。另,原告X公司实际进场为X豪庭提供物业管理。

另查明,被告XX公司就上述X豪庭商铺按季应付物业管理费为11,886.18元,而其尚未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大商铺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含附件一)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对系争房屋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在大商铺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中签字承诺遵守相应约定,故被告XX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关于物业管理费的主张,其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称原告疏于管理,未尽管理职责,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1,886.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50元,由被告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顾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