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
被告高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高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X与被告高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被告高X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市X路X号原承租人为原告母亲高XX,共有二楼二层东南间26.9平方米的房间(居住用房)和底层北间5.26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原告自1976年起即居住在本市X路X号二层东南间26.9平方米的房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于2000年在该房屋内结婚,此后原告一家均居住生活在涉案房屋内。高XX去世后,原告于2008年7月1日起成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被告高X系原告侄子,于1996年10月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内,此后一直在外居住,并未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同。2008年,原、被告因对涉案房屋的居住发生争议,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在涉案房屋内享有居住权。但自2009年4月起,被告及其父亲高健以其在涉案房屋内有居住权为由,擅自搬入涉案房屋内居住,并将原告的物品搬至房屋外,并破坏原告在底层营业用房的经营,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并报警,目前原告无法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也无法继续经营小店,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本市X路X号二楼东南间房屋,住房自行解决。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本案涉案房屋原承租人被告祖母高XX,是作为低工资时期对高XX的一种物价补偿,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原始承租人。被告户口于1996年就迁入涉案房屋,因住房拥挤,被告才在外居住。高XX于2008年4月去世后,被告父亲曾与原告等就涉案房屋的利益分配进行协商,但原告却不愿协商,为此被告曾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在涉案房屋内具有居住权。被告入住涉案房屋也是得到原告同意的。事实是原告事后反悔,多次找来员工闹事,被告在涉案房屋内享有居住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与被告高X系叔侄关系。系争的本市X路X号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原为原告母亲高XX(已于2008年4月8日报死亡),2008年7月1日起更改为原告杨X。该房屋包括二层东南间26.9平方米、底层北间8.1平方米(其中部分已改为非居住用房,建筑面积5.26平方米),现涉案房屋内有原、被告及原告女儿杨玉叶、儿子杨嘉年四人户籍。原告一家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被告高X的户籍于1996年10月从安徽马鞍山市迁入系争房屋,并回沪上学,监护人为祖母高XX。2008年5月,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在本市X路X号享有居住权,本院于2008年7月作出(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高X在本市X路X号享有居住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所作的判决。被告入住涉案房屋后,原、被告又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房屋内物品搬出,并在底层店铺外加锁。原告曾多次报警,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凭证、营业执照、户口簿、结婚证、居住证、验伤通知、报警回执、照片、发票,被告提供的判决书、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在涉案房屋内享有居住权,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丧失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叔侄,应当妥善处理好相互关系,以便于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吴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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