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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诉褚某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虞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X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叶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褚X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褚X,身份情况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室。

原告虞X诉被告褚X、褚XX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1月11日、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褚XX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告在上海市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前往被告褚X、褚XX所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看房,原告看房后与被告达成买卖意向,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了售房定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涉案房屋的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然当原告准备继续合同时,被告却以其家里有变故为由,开始拖延履行相应义务,为此原告反复与被告协商沟通,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签订相应的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4,000元;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和律师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褚X、褚XX辩称,本案涉案房屋虽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但被告褚X的妻子史菊芳对该房屋也享有相应的权利,在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上,史菊芳和褚XX并未签名,故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应为无效的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房款,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违约在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即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褚X、褚XX名下。2009年1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褚X(甲方)在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丙方)的居间介绍下,签订售房定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房屋总标的为1,25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定之日起70天内,乙方将上述房地产转让款分四次交付甲方。若乙方未按甲乙双方规定时间内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赔偿对该已收款5%的违约金;若甲方未按甲乙双方规定的时间收取或拒收乙方支付的房款,每逾期一日,赔偿对方已付款5%的违约金。乙方于2009年11月3日前支付房款20,000元,于2009年11月6日前支付340,000元,第三笔房款870,000元,乙方以银行审批时间为准支付给甲方,2010年1月5日前支付房款20,000元。合同另约定,甲乙双方自签订售房定金协议书之日起七天内,签订房地产买卖网上合同,甲乙双方不得在规定时间内拒签房地产买卖网上合同,拒签方每逾期一日,赔偿对方已付款或已收款5%的违约金。甲方中途不得终止售房,否则应在三天内返还乙方已付购房定金,并赔偿乙方20,000元。除此之外,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已付房款(除购房定金外)5%的违约金。乙方中途不得终止买房,否则应自动放弃已支付的购房定金,除此之外,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已收房款(除购房定金外)5%的违约金。乙方支付的购房定金金额为20,000元,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网上合同时,则冲抵乙方支付给甲方的第一次房款付款。合同另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褚X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20,000元。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又准备了房款340,000元。但至中介公司处,被告未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也未在约定时间内与原告签订房地产网上买卖合同。原告曾于2009年11月23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未作回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定金合同、房地产权证、收据、银行卡记录、律师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记录,被告认为其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私自录取,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于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被告的近亲属、朋友,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于佐证,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被告褚X为褚XX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显然有足够理由相信褚X有权代表褚XX在定金合同上签名。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定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故两被告认为定金合同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售房定金合同其目的在于保证主合同的正式订立,两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后,拒绝与原告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故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原告除定金外未向两被告支付其余房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定金责任以外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对此予于调整。两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已可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虞X定金20,000元;

二、被告褚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虞X违约定金20,000元;

三、原告虞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7.50元,由原告虞X负担737.50元,被告褚X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李Z]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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