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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王某乙、王某丙、鹤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成年,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和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如,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某诉某告王某乙、王某丙、鹤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与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告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如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107国道卫辉市X路段与原告董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84元,其他损失待评残后另算。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等各项损失x.51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某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某述内容属实,本案肇事车辆原属王某丙和某某杰共同购买,后于2008年2月1日王某丙退出经营,车辆归王某乙个人所有,其愿承担事故责任和某偿责任,与王某丙无关,王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车辆在被告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某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依据道交法和某险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本案在事故科处理期间已支付原告3000元,在赔偿时应扣除并返还被告王某乙。

被告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如符合上路条件,驾驶人员如符合驾驶条件,公司愿在限额内赔付,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某某如超出交强险限额x元的部分,应按比例划分,诉某费和某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卷宗16页,以此证明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外四病房证明各一份、医疗票据6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和某疗情况,住院15天,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花费x.05元,同时证明原告尚需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

3、原告在铜川市X区宇新石渣厂劳动合同书一份四张、该厂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份工资表四页,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其工资为每月3000元。

4、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为820元。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归王某乙个人所有。

2、事故科收到条一份,证明其交事故科3000元,事故科已支付原告。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某业险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投保情况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

被告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出院证、外四病房证明各一份,医疗票据6份的证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该组诊断证明的证据,被告提出诊断证明只能诊断病情,不能诊断费用,因此该证据不作为其二次费用为8000元的根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西代庄路段时与原告董某驾驶的由北向南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情为右肱骨开放性骨折、右桡神经损伤,住院15天,花费x.05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本院在审理期间,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花鉴定费820元。原告受伤前在铜川市X区宇新石渣厂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另本案肇事车辆原系被告王某乙与王某丙共同购买,后于2008年2月1日王某丙退出经营,车辆归王某乙个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某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经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王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某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某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某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某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为x.05元、二人护理费按每人每月800元计算,住院15天,计费800元、营某每天10元,计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费150元、误某按每天100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按424天计算,计费x元、残疾赔偿金x.46元、鉴定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某业县范围内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某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某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由被告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800元、误某x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6元;余款医疗费8591.05元、营某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820元,共计9711.05元,因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68.84元,本案在事故科处理中,被告王某乙已支付原告3000元,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768.84元,支付被告王某乙3000元。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按约8000元计算,数额不确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待其实际产生费用后,再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归被告王某乙个人所有,与王某丙无关,故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800元、误某x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768.84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某乙垫付医疗费等各项款项3000元。

四、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五、驳回原告董某要求被告王某丙赔偿其损失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诉某保全费620元,共计2594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2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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