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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郭某、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占锋,河南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为与被告郭某、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袁占锋、被告王某丙、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4月下旬,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板厂抱板,5月1日在工作中,机器出某故障,被告郭某及其弟郭某州在修理机器过程中将盖三角带和齿轮的盖板放在一边,修好后没有安装。在工作中,原告的左某被机器齿轮轧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造成左某拇指、食指断离,中指、无名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将右脚食指接到左某拇指,但无功能恢复。造成原告脚、手残疾。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外经多次协商拒不承担原告的其他任何费用。被告郭某与王某丙系夫妻关系。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x.97元。保留二次手术后的诉讼权利,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王某丙答辩称:一、①原告王某乙应对此次损伤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乙既不是机器手(机器操作工),也不是上树工,她的工作是抱板工。而抱板工离机器远,其工作时不接触机器;②王某乙之所以受到损害是由于她违反操作规程,擅自窜岗接触机器造成的;二、诉状中的机器坏了,盖板没有盖好也不会发生轧伤事故。因为机器是固定不动的,机器坏了,出某毛病,出某问题只能在机器操作者、或者上树工之间,而抱板工就不在机器跟前,不动的机器不会伤及与其工作无关的人员;三、误某计算错误;四、精神抚慰金过高,七级伤残只能按2万元计算,而不应按4万元计算;五、我们已先后付给原告现金7100元,药费仅支付x元,还有余款2634元,所以我们不再支付原告120元药费;六、原告已在新农合报销x元,不应再让被告重复支付这x元;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也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周口手外科医院收据一张计款x元,该款系被告支付,周口手外科医院门诊收据5份计120元;2、周口手外科医院入院证、出某、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病历一份(7页)、日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花费情况;3、鉴定费票据二张计600元,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4、河南省第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三全食品综合基地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底在二建公司打工日收入150元;5、交通费票据34张计551元,我们只主张交通费300元;6、原告父母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姊妹七人、原告及丈夫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夫妇生育一子一女。

被告郭某、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板厂抱板。5月1日,郭某板厂机器出某故障,被告郭某在修理机器过程中将盖三角带和齿轮的盖板放在一边,机器修好后盖板没有盖上,在工作中,原告王某乙的左某被机器齿轮轧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周口手外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左某挤轧伤,1、左某指骨缺如;2、左某、中、环指指骨骨折;3、左某、中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4、左某口手背皮肤缺损,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出某共住院53天,花费x.10元。后原告又先后到周口手外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2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现金x元。原告王某乙此次损伤经周口阳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0年7月14日原告王某乙在商水县X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药费x.80元。同时查明王某乙系农业户口。夫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子郭某利生于X年X月X日、女郭某茹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兄妹七人,其父王某丙,生于X年X月X日,母訾网,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受雇于被告郭某、王某丙,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郭某、王某丙应为其雇员王某乙提供安全、可靠的工作环境,被告郭某在对机器维修后未将盖机器的盖板盖上就开始作业是造成原告王某乙受伤的原因。原告王某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受雇于二被告板厂内抱板,而不是机器操作工。因此,其在抱板过程中超出某作职责范围而受到伤害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此次损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10元(含被告已支付的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5523.73元/年×8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日×53天)、营养费1060元(20元/日×53天)、护理费802.1元(5523.73元/年÷365天×53天)、误某4782.18元(5523.73元/年÷365天×316天)、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其子郭某利9573.74元(13年÷2人×3682.21元/年×40%),其女郭某茹的抚养费7364.42元(10年÷2人×3682.21元/年×40%),其父王某丙的扶养费1472.88元(7年÷7人×3682.21元/年×40%),其母訾网的扶养费1472.88元(7年÷7人×3682.21元/年×40%)、交通费以300元为宜。由于此次损伤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心理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综合被害人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1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及王某乙在商水县X村合作医疗机构已报销的费用x.80元,余款x.34元。被告应承担50%即x.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丙

审判员胡勇

审判员阮俊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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