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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杨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包某,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厉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湘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包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同日在原告居间下,原、被告及案外人就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被告向案外人出售上述房屋。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金额为人民币12,900元,于过户之前支付。据此,原告已居间成功,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佣金12,9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2,900元。

被告杨某辩称,签订《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的情况属实。但因下家无法办出贷款,故上下家已自行解除系争买卖合同,原告的居间义务并未完成,且根据国家规定上下家应支付的佣金为房价款的1%,现原告向被告收取房价款2%的佣金,没有法律依据,佣金确认书应为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同日,原告(居间方、丙方)、被告(出卖方、甲方)与包某(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以70万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七条约定,在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等证明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的合同后,分别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房屋总价的1%或佣金确认书等约定向丙方支付居间佣金。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佣金确认书》,内容为:客户名称为杨某,成交物业为某X室,成交金额70万元,佣金金额为12,900元,过户之前支付;交易方式为出售。

审理中,杨某表示,签订《佣金确认书》时,看到确认书上佣金金额为12,900元,当时被告不知道国家对佣金数额的规定,以为应支付这些佣金,故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通过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建立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表明原告已居间成功,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居间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2,900元的请求,符合佣金确认书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因下家无法办出贷款,故上下家已自行解除系争买卖合同,原告的居间义务并未完成,且根据国家规定上下家应支付的佣金为房价款的1%,现原告向被告收取房价款2%的佣金,不符合规定,佣金确认书应为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佣金12,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湘莲

书记员戴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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