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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13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X银行XX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XX路XXX号。

负责人王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XX,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XX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楼XX层。

法定代表人历XX,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海XXX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历XX,执行董事。

第三人长春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X区XXX路X号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第三人通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XXX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鞠XX,董事长。

第三人福建省泉州XX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XX外XXX路XXX段。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第三人吉林省XXX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XX区X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第三人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XX区XX街XX委X组。

第三人鞠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XX区XX街XX委X组。

第三人张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XX区XX街XX委X组。

第三人仕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XX区XX街XX委X组。

第三人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XX区XX街XX委X组。

第三人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XX区XX街XX委X组。

第三人姜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XX区XX街XX委X组。

上列十三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

原告XX银行股份XX分行与被告上海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XX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X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长春XX有限责任公司、通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XX集团公司、吉林省XX装饰设计工程公司、鞠XX、鞠X、张X、仕XX、刘XX、刘XX、姜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许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XX,第三人XX公司等十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XX分行诉称:2008年4月,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法院下发(2005)松执字第11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上海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3450万股股权流拍价人民币212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抵偿原告贷款,原告遂成为被告最大股东,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股权确认书、股东名册等,一直拖延,直至2008年9月才出具股权确认书、股东名册。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原告无法行使股东权利,严重侵害原告的股东利益。公司不召开股东会,管理不规范,原告与公司董事长等高管人员长期冲突,近年来公司经营与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日前,原告获悉被告欲将其资产整体转让(除机器设备外的土地使用权、办公楼和厂房产权等),该事项未经股东大会通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股东权益,公司继续存在会使原告利益受到巨大损失。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解散。

被告上海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出具了股权确认书、股东名册给原告,不存在如原告所说被告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被告现在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等十三人共同述称,被告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股东不同意公司解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松执字第113-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8年4月,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裁定书,裁定以被告3450万股股权流拍价2124万元抵偿原告贷款,原告成为被告股东。2、被告股东名册、股东确认函,证明2008年9月3日、9月4日,被告向原告签发股东确认函、股东名册,确认原告持有被告3450万股,占总股本比例38.655%,原告所持表决权已超过10%。3、关于上海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现状的报告及附件,证明被告内部几近失控,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表现在:(1)公司销售等陷于瘫痪状态;(2)因公司无力支付员工工资,销售人员开始上访闹事、停止销售并侵占货款,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3)被告经营管理状况并无好转,公司长期处于瘫痪状态,公司无法经营。4、公司欠进场费、上柜费等说明及凭证。5、所欠工程款及相关法院执行通知。6、所欠广告费列表及合同依据。证据4至6证明多年来,被告拖欠各项费用,却无资金核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情况发生在2005年,现已成为历史。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08年5月9日,其中涉及的事实现已都不存在了。对证据4、5、6,认为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已经消除,被告现在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这些问题。

第三人XX公司等十三人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现在经营管理正常,只是在财务上有时发生一些困难,被告并不具备法定的解散条件。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股东名册,证明被告现在最新的股东构成情况。2、资产负债表及主要税金应交明细表、损益表,证明被告现在经营状况。3、缴税凭证,证明被告按时纳税。4、被告公司章程。5、被告职工名册,证明被告现在正常经营,如解散,近700名职工将无工作,不利于社会稳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作为最大股东,对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对其他内容没有调查核实,无法确认。对证据2-5,原告作为最大股东,被告陈述的情况所涉及的材料原告庭审之日才看到,此前被告未告知原告,原告不了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对被告情况不知道,可以向被告申请了解;原告以知情权受到损害为由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8月3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金8925万元,设立时股东共有18名,其中通化XX保健品有限公司出资2400万元、通化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通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160万元、通化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资1440万元、自然人张XX出资400万元、自然人鞠X出资480万元、自然人耿XX出资40万元、自然人刘XX出资400万元、自然人姜XX出资40万元、自然人罗X出资40万元、自然人历XX出资80万元、自然人胡XX出资40万元、自然人孙XX出资80万元、自然人仕XX出资80万元、自然人张XX出资80万元、自然人鞠XX出资80万元、自然人张X出资80万元、自然人冯X出资80万元。鞠XX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18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原告)与第一被执行人通化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执行人吉林XX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被执行人柳河XX制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作出(2005)松执字第113-X号民事裁定,裁定第一被执行人通化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1050万股、第二被执行人吉林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通化XX保健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2400万股由申请执行人XX银行XX分行(原告)接收,抵顶欠款x元,其权利、义务由申请执行人承继。2008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股东确认函,确认原告已经成为被告的合法股东,并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同年9月4日,被告出具上海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该名册显示:原告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为3450万股,占总股本比例38.655%,取得日期2008年9月3日。自原告取得被告股东资格至今,被告公司并未召开股东大会。现原告以被告经营状况不佳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被告上海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显示,现被告共有股东14人,分别为原告、XX公司、上海XXX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长春XX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通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XX集团公司、吉林省XX装饰设计工程公司、鞠XX、鞠X、张X、仕XX、刘XX、刘XX、姜XX。被告公司现有员工336人,销售人员354人,共计690人。

2、被告上海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显示,被告资产总计(期末数)x.80元;2008年12月损益表显示净亏损-x.50元。2009年10月31日资产负债表显示,被告资产总计(期末数)x.56元;2009年10月净亏损-x.79元。

3、2009年10月19日,被告向税务征收机关普陀区税务局第十四税务所上缴2009年9月份河道管理费、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合计x.45元;同年11月9日,被告向税务征收机关普陀区税务局第十四税务所上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河道管理费收入,合计x.26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向税务征收机关普陀区税务局第十四税务所上缴房产税x.57元。

审理中,本院曾提议各方股东就各自持有的被告股权进行内部或对外转让事宜,限期洽谈,但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前述规定明确了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时形式审查的条件,同时也是诉讼时实体审查的法律依据。

从形式审查上看,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持股38.655%的第一大股东提请解散公司,将公司列为被告,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从实体审查上看,虽然被告公司连续数年经营亏损,自原告成为被告股东以来,公司股东会未能按期召开并达成有效决议,但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仍不充分。首先,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自原告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后,被告公司未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是事实,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之前曾对此提出异议。更何况被告股东会未能召开,时间状态上并未持续两年以上,这种短时间的或偶然性的无法正常召开和不能作出有效决议的情形在公司经营中是难免的,应属公司的正常状态,此种情形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了持续性的严重困难。在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公司董事长等高管存在长期冲突,以至于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决策和经营,对此,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次,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持股比例高达38.655%的第一大股东,依法享有召开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查询有关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如其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可依法行使权利或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民事权利达到救济的目的,但原告却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使了相关的权利而得不到救济的事实。因此,未按规定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不提交财务和管理资料供股东查阅,也不能成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第三,企业经营亏损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在当前经济危机的大背景下,遭遇债务纠纷与民事诉讼,经营发生困难的现象并不少见,此并不必然导致公司经营陷入瘫痪。从被告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来看,截至2009年10月,被告净亏损达到2000多万元,对一家注册资金8000余万元的公司而言,被告公司仍然存在摆脱困境的可能。如果各方股东各自积极参与经营管理,开拓市场,公司经营状况应有改观。最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正常经营,依法纳税,为数百名职工提供了工作岗位。应当指出的是,解散公司是一种不利益的行为,只有在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会受到严重损害,并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应当解散公司,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然本案中,被告正常经营,依法纳税,大多数股东均不认同原告的观点,故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的说法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所称被告公司欲将其资产整体转让一节,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行为与解散公司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银行XX分行要求解散被告上海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付),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嘉清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缪红娟

书记员张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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