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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沙某为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沙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律师。

被告:姚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沙某为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调动原因,审判人员变更为代理审判员戎绒。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3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2月21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代理人何某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起诉称: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分别为:200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7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1日就上述借款补出借条4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损失x.50元(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判决之日)。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至履行判决时止。

被告姚某答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实际为x元而非x元,即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或其经营宁波市鄞州某五金冲件厂(以下简称某五金厂)提供的借款是实,被告并未向原告现金借款。2010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金额为x元及x元的借条两份。此后,原告于2010年8月1日再次要求被告根据相应的汇款凭证及金额重新出具借条三份,因此被告于2010年7月11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已经被之后的三份借条替换了,被告以此主张的x元现金借款根本未发生;第二、因原告欠案外人黄某借款,被告已按原告的指示代其归还给黄某x元,另被告还通过案外人叶某归还原告借款x元,该还款待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故被告目前实际结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x元;第三、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过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原、被告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10年8月1日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三份的事实无争议,故对于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事实为:被告于2010年7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被告至今归还借款的金额原告诉请的利息可否支持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三份及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

2.2010年7月11日借条两份,其中金额为x元的借条用以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的事实;金额为x元的借条原告在本案中不作主张,认为该款实际系双方对利息的结算,但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对借条形成的原因、款项性质系利息还是借款表示不清楚。被告质证认为,上述两份借条与2010年8月1日出具的三份借条是重复的,事实是,2010年7月11日,原告要求对之前的借款x元进行结算,扣除原告之前向被告借款x元并计算适当的转贷费用,应原告要求分成两张借条出具给原告。此后,原告在2010年8月1日又再次要求被告根据银行汇款金额分别出具借条三份,但并未将第一次结算的两份借条归还给被告,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并非事实;

3.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某五金厂业主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申请法院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河派出所调取原告沙某的讯问笔录一份,原告作为犯罪嫌疑人在该笔录中陈述的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为:2009年8月左右,由其办理的三笔贷款(黄某、施某、姚某)共计(略)元领导不同意继续放贷,而上述贷款到期时其以个人名义从高利贷处(6分利)借款后帮三个客户还贷了,因此,其背负了巨额债务,并不断向他人借新债还旧债;2010年7月1日,其向黄某借款(略)元,并于7月底叫被告把x元划入黄某账户还款。到2010年8月16日,其因欠债太多,辞职后关闭手机,四处逼债。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讯问笔录是在其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制作的,且其开始是拒绝签字的。讯问笔录中部分内容不真实,对被告已归还x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黄某、施某、姚某三个客户的(略)万贷款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不止上述金额,应以实际向法院起诉的金额为准。被告对上述讯问笔录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被告于2010年7月11日出具两份借条,金额分别为x元及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借条形成过程及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原告认为其作笔录时身体状况不适,所作的陈述部分不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笔录落款处虽有拒绝签字的痕迹,但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并不影响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笔录中陈述的两项情况与本案有关,其中,对于被告通过向原告债权人黄某支付x元的方式归还借款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笔录中陈述黄某、施某、姚某三位客户贷款总额为(略)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该陈述涉及案外第三人,且有关案外人员与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尚无定论,也无法推断本案被告向原告贷款金额为x元,故原告的上述陈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认证,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于2010年7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原告提供当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现金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则认为,2010年7月11日出具的两份借条是对之前x元借款的结算,此后应原告要求,又于2010年8月1日再次根据汇款日期及金额出具了借条三份,但原告未将2010年7月11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归还被告。因此,被告从未向原告现金借款x元。对于2010年7月11日两份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双方在2010年7月11日进行了结算,因被告向其现金借款x元,故要求被告就该部分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双方就所有借款x元的利息按月息6分自借款之日起结算了利息总计x元,并由被告就利息部分另行出具借条一份。对于x元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在诉状及证据出示时均陈述是在2010年7月11日现金交付的,在法庭调查时陈述该款项是在2010年5、6月份分四、五次在其工作的鄞州银行塘溪支行门口现金交付给被告的。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x元借款是在2009年春节到2010年5月份之间陆续现金交付给被告的。对x元的借条是否系对利息的结算及该借条形成的原因均表示不记得了。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银行信贷部的客户经理,与被告在转贷时建立借贷关系,双方所处的地位特殊。原告自认之前汇款的x元用途是为被告需归还由其办理的银行到期贷款所需,而现金借款x元系被告零星多次的借款。因此,依据常理分析,该笔现金借款相比较于之前的转贷借款风险更高,但原告在多次借款时却一直未要求被告出具相应的借条,也无借款交付的相关记录,有违常理。其次,原告对于双方争议的x元借款的交付时间在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对每次交付的金额陈述不清,与之前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交易习惯亦不相符。再次,原告认可双方在2010年7月11日对借款进行结算,但仅结算现金借款而不结算x元大额借款明显不合常理,对于结算当天同时出具的另一份金额为x元的借条的形成过程及款项性质原告无法自圆其说,甚至表示不记得,在本案中不作主张,在原告存在大量外债的情况下,不向被告追索该笔借款显然于理不合。综上,被告提出2010年7月11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已经被8月1日出具的三份借条所包含的反驳理由存在一定可能性,原告陈述向被告现金交付x元借款的事实存在重大疑点,结合原告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的关系、交易习惯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虽在2010年7月11日出具金额为x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上述借款,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曾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所在支行贷款,具体操作事项由原告负责办理。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为归还该支行到期贷款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分别于2009年7月23日x元、同年8月31日x元及2010年4月30日x元,上述款项均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被告或被告经营的某五金厂。2010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金额为x元及x元的借条两份给原告。2010年8月1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三份,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与原告三次汇款金额一致。因原告曾向案外人黄某借款(略)元,故被告应原告要求代其归还借款x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四份银行汇款凭证及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出具的三份借条能相互印证并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双方对被告已归还借款x元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被告向其现金借款x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即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利息结算点为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返还原告沙某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沙某负担7627元,被告姚某负担6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吴志祥

代理审判员戎绒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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