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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赵延杰,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闫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6月1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申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及其代理人赵延杰、被告人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因与女朋友沈某发生感情纠纷,遂于2011年6月17日下午,到嵩县X镇联通公司沈某宿舍内用匕首将沈某刺成重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闫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沈某陈述;(3)证人程某、乔某证言;(4)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等相关书证;(5)物证(匕首);6、现某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某;7、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对被告人闫某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闫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闫某赔偿其医疗费、护某、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赵延杰提供证据如下:1、嵩县人民医院出院证;2、嵩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

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表示愿意赔偿,但自己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因与女朋友沈某发生感情纠纷,于2011年6月17日下午6时许,在嵩县X镇联通公司沈某宿舍内用匕首将沈某刺伤。经鉴定沈某的伤情属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沈某被致伤后在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x.31元,按照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0天。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误某为x元/365天×60天=2627.80元;护某为x元/365天×30天=13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0元/天×30天=6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x.0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某供述:

以证实2011年6月17日下午6时许,因感情纠纷,其在嵩县X镇联通公司沈某宿舍内,用匕首刺中沈某腹部,后被带到白河派出所的事实。

被害人沈某陈述:

以证实2011年6月17日下午6点多钟,被闫某用刀刺伤腹部,后被同事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证人程某证言:

以证实2011年6月17日下午6点多钟,沈某被闫某刺伤后,其到沈某的宿舍内看到沈某斜躺在床上,身上有血,闫某右手拿有一把刀子,其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证人乔某证言:

以证实闫某和其女儿沈某以前谈过恋爱;闫某用刀把其女儿刺伤。

现某勘验检查记录、现某、刑事照片:

以证实案发地点在嵩县X镇联通公司沈某宿舍内以及案发后宿舍内的基本概况。

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以证实2011年6月17日18时50分左右,在程某的见证下,由嵩县公安局白河派出所民警郭XX、李XX在嵩县X镇联通公司职工沈某宿舍内提取到长约30厘米、锋刃长约18厘米的匕首一把,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7、诊断证明:

以证实沈某的伤被诊断为肝右叶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出血性腹膜炎的事实。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

以证实沈某所受损伤属重伤的事实。

9、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

以证实2011年6月17日下午6点45分,嵩县公安局白河派出所接到群众电话报警,称嵩县X镇分公司职工沈某被其男友闫某用刀刺伤。接报后,该所民警立即出警,在案发现某,将犯罪嫌疑人闫某抓获,闫某供述因感情纠纷用刀将女友沈某刺伤的犯罪事实。案件告破。

10、嵩县人民医院出院证:

以证实沈某在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生建议沈某出院后休息30天的事实。

11、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

以证实沈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x.31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闫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闫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要求闫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闫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闫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0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贺志宏

审判员行长石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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