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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乙、王某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1990年1月24日出某。

原告王某丙,男,1971年12月21日出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申俊锋,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申俊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10年9月26日1时20分许,张某、王某乙乘坐张某忠驾驶王某丙的豫x号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x+100M东半幅时,被李秋建驾驶的冀x(冀x挂)号半挂货车从侧面刮擦,造成张某右侧臂当场断离、王某乙受伤、王某丙的轿车报废的交通事故。随后,张某、王某乙被送至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新乡X乡大队)处理,认定李秋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秋建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现张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9元、误工费6383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某2000元、残疾用具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750元、共计(略)元;王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74.80元、误工费607.93元、护理费60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某1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6元;王某丙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共计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王某丙的车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某分应按照法律规定。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两张、出某、诊断证明各一份、病历两宗;3、冀x、冀x挂半挂货车的保单四份;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安装诊断证明;6、协议书一份;7、户口簿复印件一宗。据此证明其主张某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出某、诊断证明、病历;3、冀x、冀x挂半挂货车的保单四份。据此证明其主张某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原告王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行车证一份;3、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票据。据此证明其主张某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提供的第1、3、4、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提供的第1、3、4、X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保险公司对张某提供的第2、X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其中两份医疗费票据时间有重复情况,病历上写的是住院26天,实际住院是25天,应以25天计算为准;第X组证据价格偏高,使用说明参考假肢更换的期限、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寿命时间过长,没有依据;对证据6不发表意见,本院确认张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提供的第2、X组证据质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王某乙提供的第1、2、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王某乙提供的1、2、X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现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保险公司对王某丙提供的1、X组证据无异议,本案确认王某丙提供的第1、X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保险公司对王某丙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计算残值,车损鉴定费我方不承担。本院确认王某丙提供的车辆损失报告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车损鉴定费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26日01时20分许,李秋建驾驶韩立江所有的冀x号、冀x半挂货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100M东半幅时,与张某忠驾驶王某丙的豫x号小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豫x号小轿车乘车人张某、王某乙受伤、两车及冀x(冀x挂)号车所载货物、部分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王某乙被送至新乡市第二某民医院(以下简称新乡二某)住院治疗,张某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8664.58元,当日张某又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安阳三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4821.41元。新乡二某出某诊断:右侧臂挤压离断伤;出某医嘱:继续正规治疗。安阳三院出某诊断:右前腕截肢术后;出某医嘱:1、继续对症处理……。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据张某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12月2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伤残等级作出某定结论为六级,因此,张某支付鉴定费750元。张某的右前臂截肢术后,到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经检查出某安装假肢诊断证明载明,证据患者张某目前的伤残情况,需安装前臂假肢;适宜安装假肢,患者可选择装配国内普通适用型前臂假肢,N-GS-x-B4单自由度(可旋腕)前臂仿生手,价格为x元,……,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4年,……,该假肢更换的最高期限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等内容。张某的父亲张某,1955年出某,母亲李合英,1958年出某,三人均系农村X乡二某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756.28元,诊断:右侧睾丸挫伤并感染;出某医嘱:1、卧床,2、继续治疗。出某后随到安阳三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1512.62元。诊断:右侧睾丸挫伤;出某医嘱:1、院外用药巩固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王某丙的豫x车辆经评估,损失价值为x元,王某丙因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该事故经新乡大队处理认定李秋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秋建系韩立江雇佣的司机,韩立江的冀x、挂冀x货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财产权,侵害公民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的损失:医疗费以查明数额x.99元确认;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9月26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12月19日止共83天,参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523.7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83天×5523.73元/年÷365天=1256.08元;护理费: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25天确定,参照新乡X区一般护理人员收入800元/月计算,护理费为25天×800元/月÷30天=6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25天,参照新乡X区一般工作人员出某补助每天10元计算为25天×10元=250元;营某:按实际住院时间25天,每天10元计算为25天×10元=25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按6级,张某要求按农村居民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50%=x.50元;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N-GS-x-B4单自由度前臂仿生手价格x元确认,酌定更换2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2次=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的父亲张某,1955年出某,母亲李合英1958年出某,均未达到年满60周岁,且又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鉴定费,以实际发生的750元确认。王某乙的损失:医疗费,按王某乙主张3074.80元确认(实际费用3268.9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王某乙要求5天合理,予以确认,参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523.73元/年计算为5天×5523.73元/年÷365天=75.67元;护理费:护理时间按住院8天×800元/月÷30天=2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天确认,参照新乡X区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为8天×10元=80元;营某、精神抚慰金:王某乙未能提供其受伤程度达到残疾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王某丙的损失:车损以鉴定结论x元确认,鉴定费以实际发生的2000元确认。肇事车辆冀x(冀x挂)号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该交通事故中,李秋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责任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x.99元、误工费1256.08元、护理费666.67元、残疾赔偿金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器具费x元,合计x.24元;赔偿王某乙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3154.80元、误工费75.67元、护理费213.33元,合计3443.80元;赔偿王某丙车损2000元。王某丙不足的车损x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张某的鉴定费750元、王某丙的车损鉴定费2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十九条、二某、二某一条、二某三条、二某四条、二某五条、二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x.24元;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443.80元;赔偿王某丙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丙车辆损失x元。

以上赔偿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张某承担x元、王某乙承担670元、王某丙承担1170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某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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