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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刘某、任某、郜某与孙某、山东省垦利县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山东省垦利县汽车工业贸易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

负责人康某。

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叶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刘某、任某、郜某诉被告孙某、山东省垦利县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胜、原告任某、郜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刘某、任某、郜某诉称:2011年1月22日7时许,李志玉驾驶汽车公司和孙某所有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牌杨某乙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郜某驾驶的豫07/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李志玉当场死亡、豫07/x号拖拉机驾驶人郜某受伤、鲁x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王某兴受伤、鲁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的液态沥青、杨某乙的树木、刘某的废品收购站货物及家人因此受污染导致过敏所产生的医疗费、任某的树木及田某青苗死亡且田某被污染无法耕种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鲁x号驾驶人李志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刘某、任某、郜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杨某乙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元;刘某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元,庭审期间变更为x.20元;任某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9500元;郜某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损失9620.34元。

被告孙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人的合法损失承担赔付;二、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非被保险人,在道路侵权纠纷中,无权直接向我方要求商业险;三、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性的费用损失。

原告杨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责任某定书一份;二、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据此,杨某乙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责任某定书一份;二、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及鉴定费票据28张;三、交通费票据14张98元;四、医疗费票据一张469.24元及照片7张;五、营业执照及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刘某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供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原告郜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责任某定书一份;二、资产评估报告一份;三、施救费票据1200元;四、医疗费票据1429.30元;五、病历一宗、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六、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份;据此,郜某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孙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机动车牌号为鲁x保险公司所投强制保险单、第三者保险单各一份;二、机动车牌号为鲁x挂在保险公司所投强制保险单、第三者保险单各一份;三、车辆代理合同一份;四、汽车公司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杨某乙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财产损失数量的认定缺少充分的依据。保险公司对刘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原告财产损失数量的认定缺少充分的依据;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没有时间、地点相印证,费用过高;第四某证据,医疗费支出没有相关的病历予以认证,不能证明医疗费支出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7张照片不能反映当事人的伤情;第五组证据,营业执照是事故发生后办理的,可以印证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属实,同时不能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营业损失,村委会并非出具事实证明的适格主体,且停业时间与营业执照时间不符。保险公司对任某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保险公司对郜某提供的第一组、四某、五组、六组证据不持异议;对二、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量认定缺少充分的依据,第三组施救费出具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且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对孙某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不持异议,第三、四某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原告杨某乙、刘某、任某、郜某对孙某提供的第一、二、三、四某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杨某乙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刘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任某提供的证据、郜某提供的第一、四、五、六组证据、被告孙某提供的第一、二、三、四某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杨某乙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刘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四、五组证据,不足以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本院结合其它证据认定;任某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郜某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车辆鲁x、鲁x挂重型半挂油品运输车挂靠在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孙某,且该运输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某险,不计免赔。车辆鲁x保险时间自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鲁x挂重型半挂保险时间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2011年1月22日7时许,孙某雇佣的司机李志玉驾驶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牌杨某乙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郜某驾驶自己的豫07/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李志玉当场死亡,豫07/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驾驶人郜某受伤,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王某兴受伤、鲁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的液态沥青、废品收购站货物、田某、道路北侧树木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李志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郜某、王某兴、刘某、杨某乙、任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造成杨某乙的树木损坏经鉴定为4820元,因此,杨某乙支付鉴定费500元;造成刘某损坏甜酒瓶、瓷瓶(详见评估报告书)等物品价值x元,因此,刘某支付鉴定费2800元;任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定;郜某的车损经鉴定报告结论5400元,车载货损失经鉴定1210元。该事故发生后郜某被送至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249.30元,入院诊断:1、头外伤;2、脑震荡;3、腰部及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4、骨折待排。出院诊断:1、头外伤;2、脑震荡;3、腰部及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门诊治疗复查;2、不适随诊。事故在处理过程中,郜某支付施救费1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应当赔偿。2011年1月22日7时许,李志玉驾驶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郜某驾驶的豫07/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卫辉境内牌杨某乙村路口处相撞,造成杨某乙的树木受损、刘某所收废品物受损、郜某车辆受损、人身受到伤害。该事故李志玉承担全部责任,杨某乙、刘某、郜某不承担责任。杨某乙的树木损坏以鉴定结论4820元确认,鉴定费以实际支出500元确认;刘某所收废品物受损以鉴定结论x元确认,鉴定费以实际支出2800元确认;任某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提供损失数额的数据,不予支持;郜某的车损及车载物损以鉴定结论分别为5400元1210元,合计6610元确认;施救费以实际发生1200元认定;医疗费以查明数额1429.30元确认;误工费、护理费,郜某分别要求60.52元,合计121.04元合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4天,参照新乡X区一般工作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为40元;营养费、交通费: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李志玉是孙某雇佣的司机,李志玉造成本次事故损害的后果,由孙某承担赔偿责任。孙某的鲁x、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原告杨某乙树损285.55元;赔偿原告刘某财损3251.90元;赔偿原告郜某财损462.55元,赔偿原告郜某医疗费1429.30元、误工费、护理费12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合计1590.3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因鲁x、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有第三者责任某险各一份,且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在该所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乙财产损失4534.45元;赔偿刘某财产损失x.10元;赔偿原告郜某财产损失7347.45元。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杨某乙鉴定费500元、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2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乙财产损失285.55元;赔偿原告刘某财产损失3251.90元;赔偿原告郜某财产损失462.55元,医疗费1429.30元,误工费60.52元、护理费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乙财产损失4534.45元;赔偿刘某财产损失x.10元;赔偿郜某财产损失7347.45元。

三、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杨某乙鉴定费500元;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28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乙军、刘某、任某、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杨某乙一案50元、刘某一案1800元、任某一案50元、郜某一案50元),由杨某乙承担25元,刘某承担50元,任某承担50元,孙某承担1375元。为简便手续,从原告预交款中扣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徐振秀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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