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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韩XX劳动争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号,办公地上海市XX楼。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女,上海金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韩XX,女,XX年生,满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被告韩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周XX及被告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公司诉称,被告韩XX原与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工作。2009年2月17日,韩泽华因个人原因离开X公司,并与本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本公司根据韩XX与XX公司协商的结果,向韩XX支付了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同)22,328元。之后,本公司因电脑操作失误,又重复支付了韩XX一笔22,328元钱款。本公司于2009年4月发现此错误后,多次与韩XX协商,要求其返还多得的22,328元,其不予理睬。本公司认为,韩XX无合法依据重复取得22,328元,应予返还。本公司现要求韩XX返还22,32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被告韩XX辩称,2009年2月,本人收到实际用工单位X公司裁员的电子邮件,通知本人不用再来上班。原告金X公司随之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本人确实收到过两笔22,328元钱款,但这系本人应得的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加班工资,不存在多得,本人现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原告金X公司与被告韩XX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前3个月为试用期;金X公司将韩XX派往X公司(以下称借用单位)工作;韩XX月工资试用期为税前5,600元,转正后为税前7,000元;韩XX遇所在借用单位因机构变动或部门人员调整需要进行裁员的,金X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韩XX;韩XX与借用单位借用关系解除或终止,则本合同同时解除或终止。

金X公司与X公司签订了相应的《派遣合同》。

2009年2月9日,X公司向韩XX出具了一份《离职证明》,相关内容为,“X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9日已发送正式英文邮件给员工韩XX说明因公司原因需裁员,决定不继续与该员工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09年2月9日终止。特此证明!(其余内容略)”

2009年2月17日,韩XX与X公司填写了《上海X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外派员工解除借用关系办理单》(以下简称《解除借用关系办理单》)。XX公司在《解除借用关系办理单》第二栏“解除借用关系原因”中写明“因个人原因离职”,并在第三栏“借用单位意见”中盖章确认已支付韩XX工资至2009年2月17日等,韩XX则在之后的第四栏“外派员工应明确事项”中签名确认“上述内容本人如实填写并完全认可”等事项。上述表格最后一栏“备注”写明“1、本表仅用于上海金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备案;2、本表作为借用单位解聘借用工的书面依据;(其余内容略)”

金X公司向韩泽华开具了招、退工日期分别为2007年9月10日、2009年2月17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此外,金X公司向韩XX出具过一份《关于韩泽华离职补偿金计算方式说明》,相关内容为:“韩XX于2007年9月10日由上海金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派遣至X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用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待遇为柒仟元正。2009年2月9日该司对其裁员,对此公司给予补偿分两部分。1、该员工从2007年9月10日入职至2009年2月9日离职,期间用工为一年五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给予补偿该员工1个半月工资,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该名员工,故另加一个月代通知金,计算方式:7000+7000×1.5=x元。2、员工在职一年五个月期间,按劳动法规定个人享有5天年休假,对于离职前该名员工未曾享用过年休假,公司按规定进行补偿,7000/21.75×15=4827.60元。两项相加四省五入,共计x元整。特此说明”。

2009年3月,金X公司向韩XX支付了两笔钱款,金额均为22,328元。2009年5月19日,金X公司委托律师向韩XX发出《律师函》表示,由于具体操作人员疏忽,重复支付了一笔补偿款22,328元,要求韩XX予以返还。韩泽华未予返还。

2009年6月24日,金X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韩XX返还22,328元及利息。该委以金才公司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裁决对金X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金X公司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金X公司提供的双方劳动合同、《派遣合同》、《解除借用关系办理单》、《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银行对帐及划帐凭证材料、《律师函》,韩XX提供的《离职证明》、《关于韩XX离职补偿金计算方式说明》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韩XX认可本人未休年休假5天,但表示本人月工资应以本人前12个月平均工资9,327.55元为准。

本院认为,金X公司与韩XX之间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金X公司主张本公司第二次支付给韩XX的22,328元系操作失误而多打的钱款;韩XX则主张,该款系本人应得的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和加班工资,故该案属于双方进行离职结算时,就结算金额意见不一而发生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案件。

金X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结的原因是韩XX个人原因离职,但X公司为韩XX出具的《离职证明》、金X公司向韩XX出具的《关于韩XX离职补偿金计算方式说明》均明确,双方劳动关系的终结原因是X公司以裁员为由解除了与韩XX的实际聘用关系。至于韩XX与X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填写的《解除借用关系办理单》第二栏“解除借用关系原因”写明“因个人原因离职”,由于该栏并非韩XX填写,且该表最后一栏“备注”亦写明“本表作为借用单位解聘借用工的书面依据”,故该《解除借用关系办理单》不足以否定金才公司与韩XX劳动关系终结原因为X公司解除与韩XX聘用关系这一事实。

金X公司与韩XX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韩XX与借用单位借用关系解除或终止,则本合同同时解除或终止。该约定于法无悖,应为有效。金X公司在X公司解除与韩XX聘用关系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韩XX的劳动关系,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该项约定,有合同依据,故金X公司按韩XX工作年限支付相当于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替代提前通知金,于法有据,支付标准应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韩XX月工资标准7,000元。

关于结算款项中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韩XX未休年休假为5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未休年休假工资系按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但其中包含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金X公司支付韩XX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60元,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金X公司主张韩XX离职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替代提前通知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22,328元,于法无悖,可予准许。金X公司重复支付给韩XX的另一笔22,328元,系韩XX无合法依据所得,应予返还。韩XX主张,本人加班工资亦包含其中,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金才公司主张的返还款利息,本院认为,由于该款系金X公司错误操作所致,而韩XX对此亦理解为本人应得的赔偿金、加班工资等,并非故意拖延返还,故金才公司要求利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金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2,32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金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韩XX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取,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倩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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