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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侯X等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X,公司职员。

被告侯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被告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被告侯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巫小莉,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巫如秀,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侯X、高X、侯XX、王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9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就本市X村X号X室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以139万元价格购买该房屋。同日,被告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16,000元。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解除了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并约定案外人的佣金16,000元也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均遭拒绝,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报酬32,000元。

四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居间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让双方将房价做低。被告当时并不知道做低房价后对被告今后出售房屋有影响,在被告知道后就要求解除了买卖合同。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买卖合同解除,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居间报酬。原告向被告主张出售方应付的居间费没有依据,不同意承担。如果应由被告承担,也不应由原告来主张。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通过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出售方)于2009年8月19日就本市X村X号X室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以139万元价格购买该房屋。双方同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另行补偿案外人21万元。同日,被告及案外人分别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房屋实际成交价为160万元,应于支付首付款当日支付原告佣金16,000元。2009年9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在原告处签订解约协议书,约定:被告与案外人经原告居间介绍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通知案外人及居间方将不履行合同,现双方一致确认该合同予以解除;被告支付案外人10,000元作为解约赔偿;因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案外人需要向居间方承担的费用由被告负责;本协议一式三份,由双方及居间方各执一份。原告在该协议书中同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居间报酬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佣金确认书、解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佣金确认书、解约协议书等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居间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居间人,已经促成被告与案外人就涉讼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尽到了居间人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在佣金确认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而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得到实际履行以及履行结果如何,在原、被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的限制性条件。被告以买卖合同已解除为由拒付居间报酬,但被告却未能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的解除系因原告的过错而造成,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案外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居间报酬,因被告与案外人在解约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而原告作为债权人已对此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务转移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原由案外人承担的居间报酬,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有悖于其承诺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X、高X、侯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居间报酬人民币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徐磊

代理审判员傅荣

书记员徐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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