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男。
被告上海华申汽车窗厂。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该厂员工。
原告陆××与被告上海华申汽车窗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永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被告上海华申汽车窗厂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诉称:其于2009年4月13日至被告处工作,从事夹具设计。2009年5月11日,被告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遂于当日中午离开。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虽讲好试用期工资每月3,800元,但实际上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两次工资,第一次是4月13日至4月30日,14天2,505元,第二次是5月4日至5月11日6天1,200元,从第二次可以算出原告的日工资应该是200元,故可推算出被告第一次发放工资有误。另外,原告5月2日加班一天,被告仅发了98元加班费,少发了原告加班费。加上饭贴200元,被告应以4,200元为月工资基数,补足原告少发的工资和加班费。综上,被告辞退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还少发工资,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合同一个月替代工资4,200元;2、支付2009年4月13日至5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95元;3、支付2009年5月2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02元。
被告上海华申汽车窗厂辩称:原告2009年4月1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二个月,试用期月工资3,800元,转正后4,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个月,其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故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原告代通金。2009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说明解聘理由,原告于中午离开。对于试用期工资3,800元系双方约定,原告从未对此表示异议,双方约定的是月工资并非日工资,不存在少发其工资。被告单位从来没有饭贴200元。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至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夹具设计。双方口头约定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800元,转正后每月为4,000元。2009年5月11日,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了原告,原告于当日中午离开被告处。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2009年5月2日双休日加班一天。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两次,2009年4月13日至4月30日2,533.30元(税前),5月1日至5月11日1,298元(其中包括2009年5月2日加班工资98元)。之后,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4,200元;2、支付2009年4月13日至5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95元;3、支付2009年5月2日加班工资差额302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2009年4月13日至5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9.73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工资单、考勤表、虹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支付一个月替代工资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个月替代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试用期的工资为每月3,8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平时出勤20.5天,双休日加班1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931.03元(3,800÷21.75×20.5+3,800÷21.75×1×200%),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3,831.30元,差额99.73元,应予补足。原告认可双方对试用期月工资3,800元的约定,月工资不但包括实际出勤天数的工资,还包括了节假日的工资,不能仅以所领工资除以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日工资,故原告以其第二次领取工资的数额推算出其日工资为200元,认为被告少发其工资,系其认识误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申汽车窗厂于本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陆××2009年4月13日至5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9.73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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