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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中铁五金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5-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1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中铁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三洲工业区。

负责人袁某某。

上诉人龙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龙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中铁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中铁厂)曾签订一份技术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铸铁搪瓷产品,其中龙某某负责生产线的总体规划、产品质量等,不负责客户的开发及经营盈亏,中铁厂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给龙某某,并负责其医疗费用(包括工伤期间的工资)。协议签订后,龙某某自2003年1月起到中铁厂工作,至同年9月11日,因双方对龙某某使用中铁厂的车辆问题产生纠纷后,龙某某至今未到中铁厂上班。而龙某某在上班期间,中铁厂曾以现金形式支付龙某某2003年1月的工资5000元,后中铁厂又分四次支付工资共(略)元。此外,龙某某在工作期间曾向中铁厂借支共5000元,双方均确认将该借支款项抵销龙某某一个月的工资。龙某某认为中铁厂拖欠其2003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的工资(略)元,于2004年12月13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双方的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龙某某于2004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实为劳动合同并无异议,龙某某自2003年1月起到中铁厂工作后,中铁厂已支付部分工资给龙某某,但自2003年9月11日双方因车辆使用问题产生纠纷起,龙某某已不再到中铁厂工作,至今已一年多,龙某某认为中铁厂拖欠其工资,应自其离厂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而龙某某直至2004年12月13日才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某某负担。

上诉人龙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但中铁厂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至今仍无故拖欠工资。二、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已规定自2003年1月1日始中铁厂向龙某某支付每月工资5000元,而且中铁厂确实也向龙某某支付了部分工资。中铁厂在一审已承认欠薪的事实,并同意向龙某某支付(略)元。三、根据合作协议第8条的规定,中铁厂应向龙某某提供交通车辆,费用由厂负责,但中铁厂并未依照约定承担费用,存在违约行为。四、龙某某在向中铁厂追讨欠薪的过程中,一直与厂进行协商,其答应待资金回笼后尽快支付工资。在龙某某多次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中铁厂在2004年9月1日仍电汇5000元给龙某某,但原审判决却认定该5000元是借支,这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属于“其他正当理由”,因此,龙某某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中铁厂向龙某某支付工资(略)元及经济补偿金8000元,并由中铁厂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合作协议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厂负担。

上诉人龙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中铁厂答辩称:从2003年1月至9月11日,龙某某没有履行《技术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也没有提交搪瓷方案。龙某某在职期间没有注重生产质量,致使产品多次返工、退货,而且部分货款仍未收回,造成厂损失20多万元。龙某某使用车辆不当造成损坏,厂收回车辆后,龙某某在2003年9月11日后便没有再回厂上班。

被上诉人中铁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龙某某向中铁厂借支5000元,双方均确认抵销一个月工资”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04年9月1日,中铁厂向龙某某支付工资5000元,中铁厂认为其是2003年6月份的工资,但龙某某认为其是支付2003年2月份的工资。

另查明:中铁厂的负责人袁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承认龙某某一直有就工资的问题与其进行协商。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是《技术合作协议》,但因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且双方也未对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故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关键首先在于龙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法定时效。虽然龙某某在离厂的一年多后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因双方在此段时间内仍就工资的问题处于协商的过程中,而且中铁厂也在2004年9月1日继续支付了所拖欠龙某某的部分工资,故可以认定龙某某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原审判决以时效已过为由驳回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拖欠的工资数额问题,龙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认为其在2003年9月11日后至11月底仍有上班,但只是每个星期去一次,中铁厂认为龙某某在9月11日后来过一两次而并非上班。对此,由于双方在9月11日已因车辆的问题发生争议,且其后龙某某每星期到厂一次也不属于正常上班,故其请求2003年9月11日至12月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铁厂已支付了2003年5个月的工资,故中铁厂仍须向龙某某支付余下3个月的工资及9月份9个工作天的工资共(略)元(5000元/月×3月+5000元÷20.92天×9天)。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中铁厂无故拖欠龙某某工资,故其还应向龙某某支付所拖欠工资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4287.75元((略)元×25%)。关于龙某某借支的问题,双方在二审期间均确认借支额只为2500元,但并无提出抵偿工资的要求,故对此中铁厂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中铁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龙某某支付所拖欠的工资(略)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287.75元,合共(略)。75元;

三、驳回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100元,由上诉人龙某某负担2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中铁五金制品厂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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