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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又名谢X),男,汉族,70岁,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彭某乙,男,汉族,50岁,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在唐集基金会贷款x元,2002年该笔贷款到期无力偿还。200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归还其贷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自2003年1月1日算至2011年5月1日止,利息为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一百个月利息x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所写“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元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1分。被告未某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确认该份证明为有效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元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截止到2011年5月1日,利息为x元。被告至今未某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且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乙偿还原告谢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自2003年1月1日算至2011年5月1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付清。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俊涛

审判员刘振华

审判员杨某建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汲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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