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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鹿邑县民商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22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由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故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某,我还想和原告过,孩子应由我抚养,不让原告拿抚养费。

本院调查王某乙、王某乙某调查笔录各一份,笔录中被告及其父王某乙对原告起诉某陈述的时间及小孩生日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拉嫁妆时砸坏了被告的门且拉走了被告的东西。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砸被告门也没拉被告东西。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同居时间及小孩出生时间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22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王xx,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原告将嫁妆拉回娘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女儿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应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被告辩某原告拉嫁妆时将其东西拉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孟某抚养,被告王某乙支付抚养费x.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某、被告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峰

审判员刘振华

审判员汲留杰

二零一一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侯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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