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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出售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09年11月9日被逮捕。2010年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华、巩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安康市汽车站附近一旅馆内,在丁秀山(冒名韩永民,已判刑)的介绍下,将x元假美元以人民币x元出售给张某某(已判刑)。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3日,经丁秀山介绍,被告人陈某某在安康市汽车站附近一旅馆内,将假美元x元(折合人民币x元)出售给张某某,获得赃款计人民币x元。同年7月26日,丁秀山、张某某等人携带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的假美元x元从西安车站乘坐N376次旅客列车返回安康找被告人陈某某退款时,在安康车站出站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假美元被扣押。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鉴定,所扣押x美元均系假钞,已予以没收。

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陈某某已将所得赃款主动退赔。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丁秀山供述证实,2006年4月的一天,其同XXX两人在与被告人陈某某谈“功能章”生意时,被告人陈某某从衣兜内掏出假美元让找买主,经讨价还价,双方谈妥了交易的价格和报酬。2006年7月22日,其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后,于次日陪同张某某坐车到安康,在安康市汽车站附近一旅馆内用人民币x元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了假美元x元,该陈某即给张某某出具了收条。回西安后,张某某发现受骗,其又和张某某等人到安康找被告人陈某某退款,在安康车站乘坐公交车时被查获。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7月23日,经丁秀山引见,其同丁秀山在安康市汽车站附近一旅馆内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假美元x元,支付给该陈某民币x元后,被告人陈某某给出具了收条。当发现上当受骗,又和丁秀山等人到安康找被告人陈某某退款时,在安康车站被查获。

2、证人XXX证言证实,2005年底的一天,其同丁秀山在安康与被告人陈某某谈“功能章”的时候,被告人陈某某从衣兜内掏出几张假美元让两人代找买主,并答应事成后给付报酬。丁秀山当时说他有个关系要,于是他们互相留下了电话号码。2006年7月的一天,XXX给XXX说:“丁秀山买美元出事了。”在XXX家,丁的家人埋怨说丁秀山是去找XXX介绍的陈某旗买美元出的事。XXX说:“谁让他去买美元时不叫我。”

证人XXX证言证实,2006年7月的一天,丁秀山和张某某贩假美元出事后,XXX对其说:“他们活该,谁叫他们去买假美元没让我去。”

3、辨认笔录证实,经同案犯丁秀山、张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某某就是卖假美元给他们的人。从同案犯张某某处扣押的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7月24日收张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证明证实,从同案犯张某某处扣押的x美元均系假钞。

另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银行外汇牌价;中国人民银行安康市中心支行没收收据;安康铁路公安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本院(2006)安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认罪,并积极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退赔款二万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铭

人民陪审员薛伟

人民陪审员朱勤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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