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镇X村人,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没有足够了解的情况下,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差,加之被告性格怪僻,经常到外面说闲话,并对我原来的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我俩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获嘉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对此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甲曾与东古风村李某芳同居并生育一子李某宇,2005年冬天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李某宇由原告抚养,2006年春天,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自由恋爱相识订亲,2007年7月12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杰,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一起到获嘉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做人流手术。2009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庭审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做人流中止妊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据此原告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光利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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