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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某,原告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安,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娟,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并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功、成某,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安、李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铜耀安监管罚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违犯安全管理法规,造成某产安全责任事故。决定给予原告二十万元的罚款。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耀县水泥厂建筑工程公司在原告单位承包工程,施工中发生事故,被告却处罚了原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主体错误。请求撤销被告的铜耀安监管罚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制定施工方案、安全监管措施不到位、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允许没有安全维修资质的单位在本部门施工作业,造成某亡,原告的安全责任主体并没有转移。行政行为合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耀县水泥厂建筑工程公司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三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原告的下属部门机动科技术员韩涛于2008年11月10日,签发机动科设备维修委托施工单,将6#窑钢丝胶带机抢修工程委托给耀县水泥厂建筑工程公司,工期自2008年11月9日至2008年11月12日。约定的工期已满,工程尚未完成某务,耀县水泥厂建筑工程公司在原告工作人员的技术指导和安全监管下继续施工。2008年11月17日13时30分耀县水泥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田武海、刘鹏带领两名民工到距地面91米的X号窑胶带提升机顶部进行维修施工,不慎将用于固定皮带的槽钢夹板掉下,击中正在提升机底坑施工的民工权志俊头部,抢救无效,权志俊死亡。被告当日19时30分接到原告的报案,立即赶赴现场,协同区政府成某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展开调查取证和处理。调查提取了原告和耀县水泥厂建筑工程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资质情况证明、委托施工文件、尸检报告、事故赔偿协议书等材料,并与相关人员进行了谈话,作了笔录。2008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且告知了申辩、申请听证等相关权利,逾期原告未申辩和要求听证。遂被告作出了上述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耀县水泥厂建筑工程公司是在原告的协同指导、安全监管下进行这次施工的,没有完全脱离于原告而自主进行施工经营。《劳动部〈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即劳办发(1997)X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独立的法人或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若其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单位而自主生产经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否则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参照这一规定,根据原告委托施工实际情况,被告确认原告为本次事故的主体是正确的;原告的经营管理及安全管理不细致,安全审查、监管上有疏漏,酿成某人死亡的一般性事故,且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事故。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管理法规定。被告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进行罚款处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主体错误,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理由不足,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铜耀安监管罚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原告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50元,决定收取50元,由原告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敬辉

审判员杨永庆

人民陪审员段勋章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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