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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利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豪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乙、王某丙、夏某丁、梁某、何某、罗某戊、程某、王某己、刘某庚、吴某辛、刘某壬、吴某癸、王某己、陈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利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曾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太,(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夏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4):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5):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6):罗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7):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8):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9):刘某庚,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0):吴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1):刘某壬,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2):吴某癸,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3):王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4):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5):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6):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7):范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8):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尧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0):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1):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2):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3):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4):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5):王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6):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7):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8):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9):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0):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1):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31个被上诉人均委托郭某乙和范某为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1: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叶某某的继承人)

原审第三人2: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第三人3: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第三人4: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第三人5: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辉,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审第三人1-5均委托刘某某辉为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6:任某(谢某华的继承人),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第三人7:谢某(谢某华的继承人),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第三人8: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第三人9: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第三人10: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第三人11: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原审第三人12:罗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第三人13: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以上原审第三人6-13均委托夏某某为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14:汪某(叶某某的继承人),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第三人15:王某某(王某己和的继承人),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第三人16:李某(王某己和的继承人),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重庆利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豪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乙、王某丙、夏某丁、梁某、何某、罗某戊、程某、王某己、刘某庚、吴某辛、刘某壬、吴某癸、王某己、陈某、刘某某、周某某、范某、徐某、尧某、肖某、吕某、谭某、夏某某、宋某、王某己、黄某、胡某、马某、张某某、王某己、罗某某(以下简称郭某乙等31人)及第三人叶某某、叶某某、唐某、郭某某、张某某、任某、谢某、李某、周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罗某戊、卢某、汪某、王某某、李某等股东权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利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某乙等31人和利豪公司现为重庆泰和气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股东,利豪公司是泰和公司第一大股东,第三人叶某某、叶某某、唐某、郭某某、张某某、任某、谢某、李某、周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罗某戊、卢某、汪某、王某某、李某为公司股东或股权的继承人。

2003年4月8日,泰和公司和利豪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利豪公司出资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增资泰和公司,四月底以前资金到位。2.该协议签字以前必须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利豪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并附董事会决议;二是泰和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并附股东大会决议;三是双方共同制定《重庆泰和气体实业有限公司搬迁与发展方案》的实施予以承诺。

2003年4月28日,利豪公司通过华夏某行向泰和公司进账2465.9万元,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其中1200万元用于控股。后经人民法院查实该2456.9万元资金所有权人是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而非利豪公司,该资金通过利豪公司划入泰和公司后,当天又从泰和公司账上划回烟台住房储蓄银行。(刑事案件对此行为已经另案处理。)

2003年5月7日,泰和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称会议通过了《增资扩股协议》及本公司股东自愿将所持股份转让给被告利豪公司。

2003年5月8日,泰和公司和利豪公司于2003年5月8日签订《增资扩股协议》,该协议约定:1.利豪公司出资1200万元参股控股泰和公司,增资扩股后,泰和公司总股本为1070万股,利豪公司持股800万股,泰和公司股东持有270万股。2.泰和公司在收到利豪公司全部入股资金(含实物)后利豪公司方能享受股东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届时召开股东会选举董事会,办理法人执照的更换和法人代表的更名。3.该协议签字以前必须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利豪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并附董事会决议;二是泰和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并附股东大会决议;三是双方共同制定《重庆泰和气体实业有限公司搬迁与发展方案》的实施予以承诺。

2003年6月26日,泰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同意泰和公司注册资金增加到1303万元。

2003年7月16日,重庆天健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泰和公司原注册资本303万元,现利豪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0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并于2003年4月28日前缴足。

2003年7月29日,泰和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注册资本为1303万元,后工商行政部门予以核准登记。

泰和公司和利豪公司签订协议后,利豪公司实际向泰和公司出资450万元,有750万元资金未到位。

2008年6月4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挪用资金罪三罪并罚判处泰和公司董事长及利豪公司董事长曾某有期徒刑十年。曾某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1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12月15日,利豪公司因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9年12月29日,郭某乙等31人股东与泰和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2003年5月8日与利豪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

2010年8月6日,法院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重庆泰和气体实业有限责任某司的起诉。

本案审理期间,法院依法追加了其他没有参与诉讼的股东或股份的继承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郭某乙等31人诉称,2003年初,利豪公司愿意以投资1000余万元对泰和公司增资入股,成为泰和公司的股东。2003年5月8日,泰和公司与利豪公司签订了由利豪公司出资1200万元参股泰和公司的《增资扩股协议》,并于2003年6月26日召开股东大会,确认利豪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出资义务。此后,2003年7月29日,双方办理了泰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303万元,利豪公司持有泰和公司股份95.982%、曾某为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3月18日,利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挪用资金罪被处以刑事处罚。至此,郭某乙等31人才知利豪公司向泰和公司出资是虚假出资,虚假出资额达到750万元。另外,曾某又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泰和公司资金1119.096万元,至今未能偿还,给泰和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至今,利豪公司仍然未能将其对泰和公司虚假出资的750万元进行补缴。郭某乙等31人认为与利豪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郭某乙等31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泰和公司和利豪公司于2003年5月8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2.利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利豪公司辩称,1.郭某乙等31个自然人因不是《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主体,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利豪公司是泰和公司第一大股东,未经利豪公司同意,起郭某乙等31人起诉不合法。3.利豪公司部分履行了《增资扩股协议》,郭某乙等31人至起诉前均没有提出拒绝利豪部分履行义务的理由,利豪认为该协议不应当解除。4.增资金额为1000万元,不是1200万元,且利豪公司已经增资完成,并经过验资及工商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之后抽逃资金是个人行为,其已经受到法律处罚,这和解除《增资扩股协议》无关,是个人行为。5.曾某抽逃资金后,利豪公司又用实物出资,且已经为泰和公司承担了很多债务,实际上已经补齐了《增资扩股协议》中应当出资的1000万元。

原审第三人叶某某、叶某某、唐某、郭某某、张某某辩称,1.郭某乙等31人不具有诉权;2.《增资扩股协议》合法有效,不得擅自解除,解除等于减少泰和公司注册资本,应当由股东会来决定,且不属于股权纠纷范某;3.郭某乙等31人诉状中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利豪公司已经向泰和公司投资了1700万元;4.郭某乙等31人起诉于法无据,应当驳回起诉。

原审第三人任某、谢某、李某、周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罗某戊、卢某辩称,同意解除《增资扩股协议》。

原审第三人汪某、王某某、李某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泰和公司和利豪公司于2003年5月8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增资扩股协议》虽然为泰和公司和利豪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但是增资扩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为股东权利,泰和公司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股东行使权利,该协议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应当属于全体股东。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8月6日以(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泰和公司的起诉。另外,利豪公司虽然为泰和公司第一大股东,但是该案件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诉讼,并不是泰和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诉讼,股东有独立的诉权,其权利不应受其他股东的影响,郭某乙等31个股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诉求的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郭某乙等31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003年5月8日的《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利豪公司向泰和公司增资1200万元,但至今利豪公司实际出资450万元。现利豪公司已经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2月15日予以吊销营业执照,客观上已经无法再继续投入剩余的750万元资金。利豪公司的行为导致泰和公司和利豪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已经无法完全履行。同时,郭某乙等是否有拒绝利豪公司部分履行义务的行为并不构成是否解除合同的条件。利豪公司为泰和公司承担债务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等同于增资扩股行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该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依据我国合同法律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该协议。因此,对郭某乙等31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利豪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及与其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与(2007)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一审法院对利豪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增资扩股协议》系合法成立的合同,出现法定或双方约定的理由,当事人可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该合同。第三人叶某某、叶某某、唐某、郭某某、张某某辩称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对第三人叶某某、叶某某、唐某、郭某某、张某某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2003年4月8日泰和公司和利豪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因郭某乙等对此没有诉求且不属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即日起解除重庆泰和气体实业有限责任某司和重庆利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8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

宣判后,上诉人利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某乙等31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诉讼主体认定错误。郭某乙等人不是《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合同解除之诉的适格原告;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把郭某乙等31名股东认定为《增资扩股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系认定事实错误;把郭某乙等等31名股东等同于“全体股东”系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未缴足增资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不能解除,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既然本案系股东权纠纷,就应该首先适用《公司法》,但《公司法》没有赋予股东解除《增资扩股协议》的权利;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之诉的本质就是减资,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是受严格限制的,对内,受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对外,受债权人的限制,法院判决支持不到3%表决权的31名股东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公司法》;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出资不足解除《增资扩股协议》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郭某乙等31人辩称,上诉人虚假出资,有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在2003年利豪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利豪公司并未取得股东身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郭某乙等三十一名股东是该协议权利与义务的最终承受者,有权对《增资扩股协议》提出各自的诉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郭某乙显叶某某等六人述称:郭某乙等人并非合同主体,不能作为合同相对人提起解除合同之诉讼;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郭某乙等人起诉解除合同,无论是基于直接诉讼还是派生诉讼都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利豪公司与泰和公司于2003年5月8日签订了由利豪公司出资1200万元的《增资扩股协议》,并于2003年7月29日办理了泰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为1303万元,利豪公司持有泰和公司股份95.982%、曾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依照工商登记,利豪公司系泰和公司的控股股东。本案中,郭某乙等31人请求解除利豪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的上述《增资扩股协议》的诉讼理由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以上诉人利豪公司出资不实,现公司已被吊销,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增资扩股协议》。首先,该《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利豪公司和泰和公司,郭某乙等31人即使系泰和公司股东,但并非该《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主体或该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且利豪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存在,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郭某乙等31人无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其次,如果本案系郭某乙等31人作为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提出的派生诉讼,应当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某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某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某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收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即使认为利豪公司虚假出资损害泰和公司利益,在没有履行《公司法》前述规定的前置程某或符合情况紧急特别情形的情况下,郭某乙等31人仍无权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行使诉权。故郭某乙等31人在本案中起诉请求解除利豪公司与泰和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泰和公司与利豪公司于2003年5月8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即日起解除重庆泰和气体实业有限责任某司和重庆利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8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

二、驳回郭某乙、王某丙、夏某丁、梁某、何某、罗某戊、程某、王某己、刘某庚、吴某辛、刘某壬、吴某癸、王某己、陈某、刘某某、周某某、范某、徐某、尧某、肖某、吕某、谭某、夏某某、宋某、王某己、黄某、胡某、马某、张某某、王某己、罗某某等三十一人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吴某癸平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赵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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