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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6日夜23时许,在泉山区西苑民康园X号楼下,被告郭某某因原告王某与其丈夫朱XX曾有婚外情一事,趁王某下中班回家至楼下时,对其堵截并进行殴打,将王某面部抓伤。后王某请病假在鼓楼区民馨园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至2009年5月31日,未住院。王某于2009年6月23日恢复上班,共误工37天。2009年5月17日王某报警,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西苑派出所受理该案后组织双方调解,但就赔偿数额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

2009年8月13日,王某诉至原审人民法院,以郭某某打伤其头、面部并抓掉其白金项链,损坏其近视镜,其面部伤情已构成轻微伤等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支付医疗费802元,误工费5815.5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60元,后期修复面容费2000元,合计x.57元(白金项链一条和近视镜,无法定额不在合计中)。一审庭审中,王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某某赔偿因该事件造成误工被单位扣发的2009年1月至6月奖金400元。并提交了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泉公(苑)决字(2009)第N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西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鼓楼区民馨园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劳动工资科出具的王某的工资、奖金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郭某某在原审中辩称:1、其打人不对,但王某对事情的发生有重要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的丈夫长期保持婚外情,严重破坏被告的家庭生活,事发当晚,被告要求原告放弃纠缠其丈夫,因此发生争吵。2、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只是面部轻微伤害,如需面容修复费,应另行主张,索要精神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应当去除与治疗面部无关的营养品及其他药品的相应金额。3、误工费的计算不能以原告实际休息的天数来计算,误工时间应根据住院时间或医嘱时间确定。原告没有住院亦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结合原告事发前后实际工作岗位,原告自2009年5月至8月5日一直在四部溜子、精中煤机头岗位工作,这两个岗位工作环境较好,原告休息长达37天没有法律依据及合理理由。

原审另查明,王某的工作环境较脏,其平均每月工资1008元,因2009年5月至6月休病假被其单位扣发了4650元的奖金,其中4-5月份安全效益奖150元必须实际出勤40班方可享受,二季度效益奖1600元必须出勤60班方可享受,1-6月销售收入返还奖2500元及1-6月质量达标奖400元均必须出勤120班方可享受。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与治疗面部抓伤无关的保健类药品和健胃消炎类颗粒合计205元不予支持,对合理医疗费597元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系面部被抓伤,其工作环境较脏,综合考虑应准许原告合理的休息时间,酌定按15天计算;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至案发日已出勤99班,扣除该15天,原告完全能够在2009年1月至6月出勤满120班,故原告主张其损失的1-6月销售收入返还奖2500元、1-6月质量达标奖400元合计2900元系其单方扩大损失,不予支持;但扣除该15天原告无法在2009年4月至5月实际出勤满40班,无法在二季度出勤满60班,故对原告主张其损失的4-5月份安全效益奖150元、二季度效益奖1600元合计175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平均每月工资1008元,误工15天,酌定支持原告误工费计2254元(1750元+1008元×15天/3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6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修复面容费2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白金项链和近视镜的损失,因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597元、误工费2254元合计28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丈夫长期保持婚外情关系,严重破坏上诉人的家庭生活,给上诉人身心带来了极大的伤害,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2、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在被上诉人没有住院,也没有提交相关医嘱的情况下,误工费酌定按照15天计算是不合理的。3、被上诉人工作岗位环境较好,机械化操作,无体力劳动,不影响正常的工作。被上诉人误工37天属故意扩大损失,上诉人没有理由赔偿被上诉人2009年二季度效益奖1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1、我曾经与上诉人丈夫是有过婚外情关系,但发生纠纷之前已经与上诉人丈夫没有来往了,这次纠纷是由上诉人引起的,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2、一审酌定休息时间为15天并不多,并且我的工作环境是洗煤场所,比较脏,每天需要换工作服,灰尘比较大,需要洗澡。之所以没有住院,是听从当时处理案件的警官的建议,为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3、二季度的效益奖需要出勤满60天才能获得,而我因为被打,即使休息5、6天,也无法出勤满,所以一审判决二季度效益奖是正确的。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主要责任。2、原审对误工损失的确定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郭某某丈夫之间的婚外情有违传统道德,但这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正当理由,其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上诉人郭某某深夜拦截被上诉人并对被上诉人实施殴打,其应对被上诉人身体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损失的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情系面部被抓伤,抓痕多达几十道,且考虑被上诉人的工作环境系洗煤场所,粉尘浓度较大,为防止面部感染,原审法院认为应给予其合理的休息时间,并酌定为1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误工损失1008元×15天/30天=504元。被上诉人由于该15天的缺勤,无法在2009年4月至5月实际出勤满40班,无法在二季度出勤满60班,致使被上诉人未取得4-5月份安全效益奖150元,二季度效益奖1600元,亦是休息15天所实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实际休息37天所另行扩大的损失并未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航

审判员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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