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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7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2年。因本案于200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3月29日,公诉机关以被害人徐某乙要求作伤势法医学复鉴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8日该院以沪松检刑变诉〔2010〕X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分别对刑事案件及附带民事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被告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丙在本区X街X路X号“710会所”x包房内,因王某纠缠其朋友的女友而不满,遂上前殴打王,被害人徐某乙见此上前劝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丙用啤酒瓶砸击被害人徐某丁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右眼光感,虹膜结构完全消失,无瞳孔无晶体眼,眼底网膜颞下方可见网膜复位后痕,眼压Tn,右眼盲目4级,已构成重伤。2009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丙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确认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丁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单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劣迹材料、户籍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黄某丙的伤害行为,造成其右眼视网膜脱落、完全失明,还造成面部毁容,使自己成了一名残疾人,故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医疗费45,000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71,000元、及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向法庭递交了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表示愿意对被害人徐某乙进行赔偿,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丙在本区X路X号“710会所”x包房内,因王某纠缠其朋友的女友而产生不满,遂上前殴打王某,被害人徐某乙见状上前劝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丙用啤酒瓶砸击被害人徐某乙,造成其右眼外伤,经治疗,现右眼光感,虹膜结构完全性消失,无瞳孔无晶体眼,眼底网膜颞下方可见网膜复位后痕,眼压Tn,右眼盲目4级,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

2009年6月14日,被告人黄某丙被公安人员抓获。

在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人徐某丁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人徐某丁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0年4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右眼外伤,现右眼无瞳孔无晶体眼,盲目4级,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对上述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对以下赔偿的范围及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医疗费以原告人提供的发票为依据,经本院核实为人民币30,879.35元,鉴定费凭发票双方确认为人民币1,900元,交通费双方酌情确认为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双方同意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6个月为人民币10,80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35元计算2个月为人民币2,100元,护理费按照每日35元计算2个月为人民币2,100元,残疾赔偿金以本市2009年城镇居民每年人民币26,675元的标准,按照八级伤残等级系数计算为人民币160,05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丁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单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劣迹材料和户籍资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丙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医疗费30,879.35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60,050元,共计人民币210,82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丁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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