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
被告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岭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11月13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常某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某我非打既骂,每次都是把我锁在屋里打我,我为了成全一个家庭,一忍再忍,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没有悔改之意,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常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从相识到结婚中间根本没有介绍人,属于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我们双方两地相距较远,我们的婚姻遭到双方父母的反对,但原告不顾父母的极力阻挠,态度坚决,使双方老人妥协,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努力,辛勤持家,并且有了我们的儿子,日常某活中的磕磕绊绊在所难免,但我们的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常xx,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4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同年5、6月份原告回来,双方再次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以感情不合为由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生育有子女。近期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促使双方和好,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秀岭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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