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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65岁。

委托代理人:郭金榜,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某某与张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李某某欠张某某x元的主要证据缺乏证明效力。2005年1月31日在工程没有全部结束时,双方经过对账制作了算账清单,均认可下余款数。2、法院违反审理程序,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出示,也未组织质证。3、李某某有大量证据证明,扣除张某某所要的价值x元房子外,张某某已领走x元,多领走5638元。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张某某答辩称:2005年1月31日双方对账均认可李某某下欠x元,李某某以一套房子抵款x元,还欠x元。一、二审判决正确,应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另查明,1、《贺庄工地工资部分清单》中,显示36张收条合计金额为x元。双方对账后,36张收条仍由李某某保存。本院审查期间,李某某出示了36张收条,张某某提出异议称,该36张收条与清单中的不一致,金额与清单不吻合。2、一审时,李某某提交了岳玉欣、牛某某等人出具的11张收条,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本院对李某某提交的十余张收条组织了质证。张某某均不认可,质证称,其与张广荣出具的收条包括已在36张收条之中,岳玉欣等人与其无关,是李某某和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2年6月18日,李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后期施工协议,对工资标准、付款办法等作了约定。2005年元月31日,双方就工资部分进行了对账,共同确认下欠x元没有清结,李某某、张某某均在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李某某提交的十余张收条除两张系张某某及其弟张广荣出具的外,下余为岳玉欣、牛某某等人所写。张某某对该部分收条均不认可,称与其弟张广荣出具的收条已计算在36张之内,岳玉欣等人出具的收条与其无关。因后期施工协议是张某某与李某某所签,工程由张某某负责施工,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将后期工程转交给了岳玉欣,也无证据印证张某某授权岳玉欣、牛某某等人直接从李某某处领款,现李某某提交的36张收条的金额也与清单中36张收条合计金额不符,且李某某提交的十余张收条的落款日期均在2005年元月31日双方对账之前。故李某某主张张某某已领走x元证据不足,其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应当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未与质证不当,本院已组织双方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综上,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赵忠河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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