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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XX向XX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XX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x元),借款借期限30天,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5%支付,超过30天不能还款利息按月息2.5%支付,计息从借款之日起算,借款之日为2009年3月18日,利息支付约定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收,直到借款还清为止。”现XX以XX拒不还款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XX与重庆西飞特种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飞铝业)曾系合作关系。2008年7月16日,西飞铝业出具委托,委托西飞铝业法人代表X俊之父XX代为处理委托人X俊与重庆市西南铝金属加工厂及XX之间所有业务项目、资金往来等有关事宜。2009年3月3日,XX与西飞铝业解除合作合同。2009年7月2日,XX与X俊及X俊的全权委托人XX签订《短期借贷清还协议》,对XX与X俊之间的无争议的欠款达成清还协议。后因还款发生纠纷,XX起诉X俊与重庆市西南铝金属加工厂,要求清偿借款,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中,双方对本案的5万元是否应包含在XX与X俊及X俊的全权委托人XX签订《短期借贷清还协议》的x.82元之中发生争议。XX认为借款人是XX,而非X俊,借条上也没有注明该借款是用于双方合作的项目,本案借款并未包含在《短期借贷清还协议》的x.82元中。XX认为,借款不是XX的个人借款,XX是接受X俊的委托代为处理与XX生意上的往来,XX是在授权范围内代X俊借款,而XX与X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短期借贷清还协议》结算了,本案的5万元已包含其中。XX举示了证人陈萌、宋某、童亚玲证词,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萌陈述听双方争吵时提过5万元,但对x.82元的组成不清楚,也不清楚5万元是否包含在x.82元;证人宋某陈述2009年3月18日,看到XX拿了借条让XX签字,并听XX说车上报纸包的是钱,但没有看到钱,也不知金额;证人童亚玲陈述对x.82元的组成不是全部清楚,觉得5万元是包含在了其中的,因当时问过他们是否算清楚,是否包含了所有的,双方都说是。

XX一审诉称:2009年3月18日,XX从XX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30天。该借款的本息经XX多次催收,XX拒不归还。现XX要求XX归还借款5万元及从2009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5日,以5万元为本金,月息2.5%计算的利息3万元,合计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XX一审辩称:XX所说的债务纠纷不是事实,因此产生的费用由XX自己承担。XX与X俊有生意上的往来已有很长时间,XX是受X俊的委托处理与XX之间的生意往来,XX向XX借钱也是在X俊授权范围内。XX与X俊之间的借款,已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短期借贷清还协议》予以确认,就包含了本案中的5万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失,该笔债务已转由重庆市西铝金属加工厂给付,因未付清,故借据未从XX手中收回,由此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持XX出具的借条起诉,该借条系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重要书证,一审对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贷双方之间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5万元是否应包含在XX与X俊及X俊的全权委托人XX签订《短期借贷清还协议》的x.82元之中。XX辩称并未向XX借款,XX是受X俊的委托处理X俊与XX之间的业务往来才与XX有借贷关系,但XX与X俊的借贷关系已在《短期借贷清还协议》中全部了结,其中就包含有本案所争议的5万元,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但XX所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XX与X俊之间就双方的无争议的债权债务达成了《短期借贷清还协议》,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与《短期借贷清还协议》中x.82元有关,且包含在该《短期借贷清还协议》中并已进行了偿还,也不能证明XX所辩称的XX的借款是代X俊借的,XX与XX之间无借贷关系。XX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XX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一审不予采纳。对XX请求XX支付从2009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5日,以5万元为本金,月息2.5%计算的利息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可以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但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该利率已超过了法律之规定,故对XX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XX借款5万元;二、X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2010年3月15日止);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XX负担。

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XX的诉讼请求。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1、XX只是X俊的受托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X俊,一审应当通知X俊参加诉讼而未通知,导致本案的5万元是否包含在《短期借贷清还协议》中未查清,一审程序违法;2、XX与XX之间没有任何往来,只是受X俊委托处理与XX之间的事务;3、一审以XX不能证明本案的5万元包含在《短期借贷清还协议》中为由,认定由XX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适用法律错误。在《短期借贷清还协议》当事人之一X俊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由另一当事人XX承担。

被上诉人XX答辩称:X俊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的借款人是XX,本案也与《短期借贷清还协议》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XX提交了《重庆西飞特种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借条》复印件、XX的电话费发票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XX与X俊之间有合作关系和借贷关系,本案的5万元包含在了《短期借贷清还协议》中。XX确认与X俊之间有合作关系,但认为与本案的借款关系无关,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XX与X俊之间曾有合作关系,XX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但借条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XX的电话费发票及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XX向XX出具借条,借到XX现金5万元,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建立起5万元的借贷关系。XX称系受X俊委托向XX借款,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借款人系XX,X俊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参加本案诉讼,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短期借贷清还协议》中并未载明已经包含本案的5万元,XX对没有包含的这一事实无举证义务,XX认为包含于其中,依法应当举证证明。从XX一、二审举示的证据看,均不能证明本案的5万元包含于《短期借贷清还协议》之中。因此,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程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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