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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舞阳钢铁公司临时工,籍贯河南郏县,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9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且酒后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滨小区路段时,与行人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王某某及行人殷××、摩托车乘坐人叶××、吕××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且酒后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滨小区路段时,与行人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王某某及行人殷××、摩托车乘坐人叶××、吕××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受害人殷××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受害人殷××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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