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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与被告徐××、咸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礼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礼泉县X村。

委托代理人韩××,女,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礼泉县X村。

被告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兴平市X村,系陕D75×××货车车主。

被告李××,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礼泉县X村,系陕D75×××货车驾某员。

被告咸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任该公司经理。

所在地:咸阳市×路×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负责人:徐×,系该公司经理。

所在地:咸阳市X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钱华、张某某,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与被告徐××、李××、咸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徐××、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咸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诉称:2011年3月28日9时某,被告李××驾某挂户在被告咸阳××公司、车主为被告徐××的陕D75×××号自某货车沿礼永路由北向南下坡行驶至翟家村弯道时,由于车速过快,车辆失控,该车向南侧翻,车上石子将她等十人致伤。经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等费用x元。经礼泉县交警大队认定:李××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她无责任。双方经协商无果,现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她各项损失x元。

原告董××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挂户在咸阳××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徐××。。

2、诊断证明、病案记录、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她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出院后需休息及复查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她支付医疗费931.4元。

4、交通费票据十七张,证明她因病支付交通费148元。

5、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事实。

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他请求由他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他已支付原告医药费x.44元。

被告徐××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医疗费票据(董××)十五张,证明他为董××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44元。

2、驾某、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及驾某员的信息情况。

被告李××缺席,其书面答辩意见为:他属被告徐××所雇佣的驾某人员,因此他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未某、未某证。

被告咸阳××公司缺席,未某辩、未某、未某证。

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他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当庭无证据。

针对原告董××当庭出示的证据,经被告徐××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经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需要后续治疗;证据3中发票号为(略)无法证明属于原告在本此医疗所支付的费用,其余票据均与原告住院名称不符,故均不予认可;证据4的花费无依据,且票据连号,不予认可;对证据1、5无异议。

针对董××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徐××、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对证据1、5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中票号为(略)的票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医药费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票据因与其住院病案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证实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花费,故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被告徐××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徐××当庭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9时某,被告李××驾某挂户在被告咸阳××公司名下、实际经营人为徐××的陕D75×××自某货车沿礼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翟家村转弯处时,由于车速过快车辆失控,该车向南侧翻,车上石子致公路外包装苹果的原告等十人受伤、苹果损毁及一辆农用三轮车受损,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礼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a头皮裂伤,b头皮血肿,2、右肩关节脱位,3、右肱骨头骨折,4、左腿钝挫伤,5、双眼复视。共花医疗费x.44元(被告徐××已支付),支付交通费148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并随诊眼伤。后原告董××根据医嘱门诊花费751.4元。该事故经礼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十人无责任。

又查明:陕D75×××自某货车属被告徐××以消费信贷形式购买并挂户在被告咸阳××公司名下的车辆,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约定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x元。同时某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徐××在事故发生后又分别支付其他受伤人员医疗费共计x.36元(其中含被告李××医疗费754.46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李××驾某陕D75×××自某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其医疗费用票据、住院时某依法予以确定,对被告徐××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咸阳××公司属陕D75×××自某货车的消费信贷挂户所有人而并非实际经营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咸阳××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虽为被告徐××的雇佣人员,但在其驾某车辆过程中存在重某过失,因此被告李××应当对被告徐××承担的损失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系陕D75×××自某货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当庭所诉的其他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董××医疗费751.4元、误某7280元、护某2480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交通费148元,共计x.4元。

二、驳回原告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各500元,由被告徐××负担250元,由被告李××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超宏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苗远源

附:

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某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某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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