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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州市X区好伊凡电子经营部与被告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市X区好伊凡电子经营部,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大利嘉城16#楼X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福州市X区好伊凡电子经营部与被告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坤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市X区好伊凡电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市X区好伊凡电子经营部诉称:2009年起被告袁某经营的柘荣麦盛电脑与原告福州市X区好伊凡电子经营部建立起了合作关系,至2009年年底,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056元。201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一定会还清贷款,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本金50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福州市X区好伊凡电子经营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等事实;证据2、被告袁某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56元的事实。

被告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袁某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陈某的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与原告福州市X区好伊凡电子经营部因业务往来,2010年1月8日经经双方结算,被告袁某结欠原告货款5056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市X区好伊凡电子经营部与被告袁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5056元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市X区好伊凡电子经营部货款505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福州市X区好伊凡电子经营部交纳,被告袁某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坤龙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雨霏

附注:

一、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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