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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路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路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路某申请再审称,1、打伤被申请人的是申请人的父亲路某昌而非申请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被申请人提供的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情况说明的证据不属实。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根本没处理此事,申请人也没收到派出所所出具的任何书面结果。3、被申请人提供的林州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是申请人被刑讯逼供下所做的笔录,不应采信。

被申请人张某某辩称,原审的判决是在证据充分,事实确凿的前提下作出的,应予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被路某殴打致伤,有路某在庭审中的自认,承认是其将张某某打成轻微伤的,其自认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提出撤回,同时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为此,原审法院将路某的自认及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路某所主张张某某的伤不是其所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申请再审人路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路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肖某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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