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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恒美家具厂与罗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恒美家具厂,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海心沙工业区。

投资人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谈浪乾,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恒美家具厂、吴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14日,被告罗某某进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恒美家具厂工作,从事操作锣机的工种,工资按件计酬,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同年4月19日,被告在厂内操作锣机锣木料的过程中不慎被机器锣伤左手手指,事后被送到龙江医院治疗,5月3日伤愈出院,医疗费由原告全额支付。被告出院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同年7月28日,被告收取了2004年6、7月的全部工资后离厂。同年8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同年10月9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十级伤残。双方为工伤补偿问题协商不成,被告便于2004年10月15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受伤期间工资(略)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共(略)元。同年12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4年4月19日至2004年5月3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15元、2004年4月19日至2004年5月3日停工留薪期15日工资1147.22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960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元,合共(略).22元;仲裁受理费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已预交);处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未缴交,由被告垫付)。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恒美家具厂是第三人吴某某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罗某某在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恒美家具厂处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依法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恒美家具厂依法应向被告罗某某支付其2004年4月19日至2004年5月3日住院15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15元(30元/日×70%×15日)、2004年4月19日至2004年5月3日停工留薪期15日的工资1147.22元(被告月平均工资1600元÷20.92日×15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被告月平均工资1600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0元(被告月平均工资1600元×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元(被告月平均工资1600元×1个月)、被告已预交的应由原告交纳的仲裁费用600元,合共(略).22元。由于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恒美家具厂是第三人吴某某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对于原告所欠的债务,第三人吴某某应负无限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受伤是其蓄意自伤所致、被告受伤前的工资应为每月535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恒美家具厂、第三人吴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罗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已预交的应由原告交纳的仲裁费用共(略).22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恒美家具厂、第三人吴某某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恒美家具厂、吴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作判决错误。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工资数额及证人证某的认定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2004年7月28日收取工资单,工资单上虽然写明是“6-7月份”,但是根据家具厂的发放工资的惯例,一般都是过一个月才发放上个月的工资的,并且被上诉人是于2004年2月14日入厂工作,在2004年4月19日受伤,5月3日出院后,其不可能还在上诉人处工作,故上述工资单反映的只是被上诉人2004年4、5月的工资情况,而且因其受伤入院,不能亲自办理收工资手续,故才在出院后的7月28日收取工资。另外,上诉人为了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向法院提供了六名证人证某,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作某,而作为知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相当劳动关系的人,只能是上诉人的员工,而不在上诉人厂工作的人是不可能知道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故原审判决对证人证某的认定是错误的。在原审中,被上诉人认为其工资是每月1600元,但其又没任何证据证明,而在法院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据情况下,理应按顺德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每月1380元来计算,而不应按被上诉人所诉的1600元来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各种工伤费用。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不是被上诉人的正式工资标准,而是被上诉人以前工班的补贴,因被上诉人的工种是木工机械,比较危险所以每个工班有14。86元的补贴,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工资,而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工资是1600元/月,被上诉人在仲裁时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员工的工伤承担补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被上诉人罗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中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业工资总额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由此可知,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对于本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金额应当清楚,而职工个人并不需要缴纳工伤保险费,相对而言,用人单位对于月缴费工资金额的举证能力较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缴费工资金额发生争议,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更为合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与本市去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相差不多,较为合理。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应当有责任提供证据。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被上诉人罗某某于2004年7月28日签收的工资单,只能是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受伤后的6、7月份的工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的平均月工资。至于上诉人提供的六名证人的某言,因该几名证人无某当理由不依法出庭作证,且证人与某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五)项的规定,本案证人证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的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恒美家具厂、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吴某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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