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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电业局因与被申请人西峡县机砖厂及刘某林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峡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峡县机砖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机砖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1999年生,汉族。

西峡县电业局因与被申请人西峡县机砖厂及刘某林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19日作出的(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西峡县电业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西峡县电业局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申请人电业局不是致人损害电力设施的产权所有人,也不是收益人或管理人,事故发生之前也从未接到政府或有关部门关于对机砖厂停止供电的任何通知,机砖厂也从未向我局申请对其停止供电。一、二审判决结果与法相悖,同时判决我局与机砖厂对刘某林受伤各承担30%的同等民事责任与法无据。

机砖厂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电业局是电力主管部门,其应当对刘某林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

刘某林答辩称,事故发生前接入变压器的电线破损很严重,电业局却视而不见;停电通知下发电业局不遵照执行,导致触电伤人事故的发生,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电力法》的规定,申请人电业局对电力设施的规范安装负有监督检查职责,对不符合规范安装的电力设施有权要求整改。本案发生事故的变压器采取的隔离措施存在安全隐患,申请人未尽监督检查职责,且县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多次要求停止对机砖厂供电,而电业局未执行,故电业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电业局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电业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立

代理审判员冯卫疆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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