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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孙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某甲。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女,1974年5月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某甲,被告孙某某并作为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9年3月31日20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濮阳市京开大道人民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1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74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8天、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x.36元。被告除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后拒不赔偿。经查。被告孙某某为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其中交强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某限额为x元。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车损、房租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x.1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39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是我的车投着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合情合理的部分该赔,不该赔的不赔。事发后我已支付给原告现金6000元,并垫付医疗费256.90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孙某某的雇佣司机,月工资1200元,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因此事故造成伤害的原告用药。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超过限额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诉求的住宿费、房租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案系侵权之诉,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诉求。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1、事故责任某定,2、原告索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胸部损伤用药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告任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09年4月1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交通事故赔偿不予调解通知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74天,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x.1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8天,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x.53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8天,医疗费单据4张计款6470.73元;三个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院外购药票据2张计款500元。濮阳市人民医院到郑州的转院证明一份。

3、交通费单据7大张计款2383元

4、在北京住宿费单据3张计款280元。

5、房屋租赁合同1张,收据2张,以证明房租损失3200元。

6、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7、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4张计款1020元(其中包括检查费220元)

8、原告任某某及妻子李XX,孩子任XX户口薄三张;濮阳高某区X乡X村委会证明并加盖新习乡派出所公章一份,以证明原告母亲情况,兄弟姊妹3人。

9、濮阳市X路阿米尼自行车电动车行出具的电动车收据一份,以证明电动车车损500元。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对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无异议,从濮阳市医院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受伤极其轻微。对到郑州的转院证明有异议,是复印件加盖交警队的印章,印章模糊,“同意医院意见”字不知道谁写的,转院的理由是患者有咳嗽现象不能缓解,怀疑是肺栓塞,该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对郑州附属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可以看出是以肺栓塞为主进行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票据有异议,从票据上可以看出是呼吸内科,显然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北京医科大学玄武医院票据3张计款124.73元,有异议,与病历显示医院相悖,缺乏证据关联性。对郑州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款2.5元有异议,缺乏关联性。从郑州医院和北京医院的出院证都有急性支气管炎的字样,该病及因该病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故在北京、郑州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在该两地医院治疗的病情与本事故无关,不应予以支持。其他交通票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北京的住宿费有异议,住院时间与住宿时间相重合,且为两个地方的票据,与常理不符。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求的事实存在,对房租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属于非正式票据,且房租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伤情轻微,不足以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自行车收据有异议,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车损,且该车行无权证明车损。对院外购药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院外购药应有医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王某某质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孙某某于庭后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诉请求: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费票据2张,共计款256.9元。

原告任某某在庭审时质证:没有异议,认可被告给垫付了抢救费,具体多少数额以票据为准。认可被告孙某萍已付现金6000元。

被告王某某、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20时5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濮阳市京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左转弯时与原告任某某骑得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任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肺栓塞,于2009年6月13日出院,住院74天,花去医疗费x.1元;随后即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支气管炎,于2009年6月28日出院,住院18天,共支付医疗费x.53元;后又于2009年7月16日入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急性支气管炎,于2009年7月24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6470.73元;出院后原告任某某院外购药花去医药费500元;原告任某某三次住院,共100天,共支付医疗费x.36元。2009年4月1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2009年10月30日原告任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11月27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任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20元。2010年1月6日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任某某所患急性支气管炎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2月4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任某某确诊急性支气管炎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豫x号车司机,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萍。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及第三者责任某,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5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萍支付原告任某某现金6000元,垫付药费256.90元。

又查明:原告任某某之母李XX,出生于1949年9月2日,原告任某某共兄弟三人。原告任某某之子任XX,出生于1999年5月11日。

原告任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36元、误工费x.68元、护理费52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383元、住宿费280元、自行车车损500元、房租损失3200元、伤残鉴定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5.95元,以上共计x.3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孙某萍的机动车与原告任某某骑得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责任某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该责任某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某分合理,且双方当事人对责任某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责任某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孙某萍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任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被告孙某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对原告任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任某某所诉医疗费x.36元,均为实际花费,并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虽对其中治疗急性支气管炎的花费提出异议,但经鉴定急性支气管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方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此鉴定意见书,故对被告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误工费予以支持,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41天,计款8736.08元(x元/年÷365天×241天)。原告所诉护理费予以支持,但并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日均36.25元计算100天,计款3625元。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方辩称数额过高,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应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为每天10元,各计款1000元(10元/天×100天)。原告所诉交通费2383元,被告方辩称数额过高,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不可避免的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所诉在北京治疗时的住宿费28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但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确属交通事故所致,并提供有住宿票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自行车损失500元,被告方辩称自行车收据不足以证实车损,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因事故的发生车损事实存在,故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所诉房租损失3200元,提供由房屋租赁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错误,应按每月房租700元/月,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出院之日即100天,计款2333.33元(700元/月÷30天×100天)。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x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十级伤残为10%,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20元,均为实际花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6005.95元(任x/年×9年×10%÷2人+李x/年×20年×10%÷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孙某萍要求反诉被告任某某返还预付款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孙某萍要求反诉被告任某某返还垫付医疗费256.9元,因此项费用不在反诉被告任某某所诉范围之内,且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反诉原告孙某萍的这一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x元及第三者责任某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x.36元、误工费8736.08、护理费36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80元、车损200元、房租损失2333.33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5.95元,以上共计x.72元。

二、反诉被告任某某返还反诉原告孙某萍6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孙某萍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9元,由被告孙某萍负担1945元,原告任某某负担344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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