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8月1日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闻知村干部杨某乙正在给本村村民王××家丈量庄基,恐王××的新庄基妨碍自己出行,遂赶到丈量庄基处,拔下一根木橛子,敲打杨某乙手中丈量庄基的尺子和杨某乙的左手,被告人杨某乙即与杨某甲夺木橛子,在撕扯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甲被推倒在地,倒地时双手撑在地上。经南乐县人民医院诊断,杨某甲右尺骨骨折,左桡骨及尺骨茎突骨折。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甲双上肢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乙供,在给王××量庄基时,住在该胡同的杨某甲不让量,用木橛子打自己左手一下,自己用左手顺势朝杨某甲一挡,推到了杨某甲的胸口上,杨某甲向后坐在地上,双手向后撑着地。后杨某甲说胳膊折了,没见他有明显外伤。
2、被害人杨某甲陈述,因杨某乙量的庄基将自家的出路堵了,就过去拨了一根木橛子,敲杨某乙丈量庄基用的尺子,敲到了杨某乙的手上,杨某乙夺过木橛敲自己的左胳膊,并把自己推倒在地。自己的两只胳膊都受伤了。
3、证人王××证,杨某甲怕自己在丈量的庄基上盖房堵住胡同出行不便,不让丈量,拔下木橛子敲打杨某乙的胳膊,杨某乙夺过木橛子敲到杨某甲的前臂。在两人撕扯时,杨某甲双手撑地蹲在地上两次,听杨某甲说胳膊折了。
4、证人高××(杨某甲之妻)证,杨某甲用木橛子挑杨某乙的尺子不让丈量庄基,杨某乙夺过木橛子朝杨某甲打,并把杨某甲推倒在地两次,杨某甲便说自己的手折了。
5、证人杨××证,杨某甲用木橛子敲打丈量庄基的尺子,杨某乙伸手护尺子时被木橛子打在手上,杨某乙伸手推了一下杨某甲,杨某甲蹲在地上,双手按着地差点后翻过去,杨某甲的胳膊有点肿,他说胳膊折了。
6、证人曹××证,杨某甲用木橛子打村干部(杨某乙)手中的铁尺子和手,村干部将木橛子夺下来,夺木橛子时,杨某甲侧身蹲到地上,右手撑地。
7、证人王××证,看到杨某甲、杨某乙两人互相用手推搡,被人拉开后,杨某甲说他的左胳膊折了。
8、证人杨某×证,杨某甲蹲在路边,双手向下耷拉着,杨某乙已走。
9、证人郭××证,杨某甲蹲在路边,双手向下耷拉着,说是和杨某乙夺东西时把胳膊弄折了。
10、南乐县人民医院放射科x号报告证,杨某甲右尺骨骨折;左桡骨及尺骨茎突骨折。
11、南乐县公安局公刑(临)鉴字(2009)B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杨某甲双上肢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有杨某甲的伤情照片、医疗费用单据、案发经过、被告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在卷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乐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各类经济损失63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畸轻,赔偿数额过低,请求改判。
被告人杨某乙上诉称,一审认定自己致被害人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在与杨某甲撕扯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甲怕村干部给王××丈量的庄基影响自己出行,未通过正当渠道解决,便持木橛子进行阻碍,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称原判量刑畸轻,赔偿数额过低的意见,经查,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一审宣判后,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法院量刑并无不当,民事部分已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乙称认定自己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杨××、曹××、王××、高××等人均证实被告人杨某乙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撕扯时,将杨某甲推倒在地,杨某甲双手撑住地,遂后杨某甲即说自己的胳膊折了,且与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相印证,被告人杨某乙也供认在杨某甲打自己时,自己用左手顺势一挡,推到杨某甲的胸口上,杨某甲向后坐在地上,双手向后撑着地,均证实杨某甲的轻伤与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杨某乙的上诉意见与现有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张瑛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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