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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与徐某某、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F某(略)。

委托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18日9时55分,被告邓某某驾驶被告安德里公司的粤E.(略)号小客车在张槎新技术开发公司对开处,与原告驾驶的粤E.(略)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佛山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的费用(含挂号费70元)合共2412.70元、拖车费、停车费合共45元、修车费及鉴定费合共910元、交通费116元,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58天,按其提供的证据5以原告事故发生前的3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合共7003元。庭审中被告安德里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挂号费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仍坚持答辩意见。另被告邓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结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因误工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至于如何理解“实际减少的收入”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收入的完税证明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考虑到个人所得税征缴体制在我国尚不完善,原告虽不能提供完税证明,但并不能说其彻底丧失合法性。现原告能够提供供职单位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安德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412。70元。二、被告佛山市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拖车费、停车费、修车费、鉴定费、交通费合共1071元。三、被告佛山市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合共7003元。本案受理费429元,由被告佛山市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佛山市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徐某某的误工费为7003元不当。理由如下:1、原审确认徐某某误工58天错误。徐某某提供病假条11张,共计53天。2、11张病假条中有4张存在涂改痕迹,编号为N0。(略),NO.(略),NO.(略)及NO.(略)。佛山市中医院病假证明书上注明“涂改无效”,因此,该4张病假条是无效的。3、病假条的开出时间应与病人的就诊时间一致,也就是说医生根据病人的就诊情况决定病人是否需要全休。而徐某某于2004年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6日、11月24日及12月1日5次开出病假条时并未有就诊,涉及的休假天数为29天。上述病假条的真实性值得怀疑。4、徐某某提供的“工资证明”并非原始证据,是其所在单位事后整理出来的,而非徐某某签收的工资单凭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从“工资证明”可以看到,徐某某的工资收入并非固定工资,视销售成绩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在徐某某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前提下,应参照同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徐某某从事的行业属于零售业,年平均收入为(略)元,月收入为1097元。结合佛山市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所认可的徐某某的误工时间17天,其误工费应为622元。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佛山市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622元。

上诉人佛山市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认为:徐某某已与医生重新进行了核实,确认其误工天数为58天。

被上诉人徐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病假证明书5份,以证实其所主张的误工天数系真实的。上诉人佛山市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表示病假证明书应具有严肃性,被上诉人徐某某的休息天数应以原病假证明书中注明的大写天数为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被上诉人徐某某在原审期间提供的病假证明书的证据补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邓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徐某某误工时间58天,以徐某某事故发生前的3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合共7003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被上诉人徐某某在接受本院询问期间确认其误工天数按病假证明书所载计算,实应为57天。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审期间的争点为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误工费损失数额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首先,关于误工时间的起止日期,被上诉人徐某某已提供了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佛山市中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书,证实其因遭受侵害而病休57天,虽然有部分病假证明书中所书写的大写休息天数与其括号内附注的小写病休起止日期间存在误差,但原为被上诉人徐某某开具病假证明书的各主诊医生在二审期间已分别在相关病假证明中注明应“按连续日期小字为准”,佛山市中医院亦在其上盖章予以确认。此外,从被上诉人徐某某所开具的病假证明书中涉及的休息日的延续性与连贯性,以及依对病情恢复过程的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亦应以病假证明书中附注的小写病休起止日期为准计算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误工时间。上诉人佛山市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应以病假证明书中所书写的大写休息天数为准计算误工期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佛山市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徐某某提供的部分病假证明书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为由而否认相关病假证明书的真实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自身的工资收入状况,被上诉人徐某某在原审期间已提供了其所在单位佛山市顺德区万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佛山市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虽对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工资收入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其提出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误工费计算应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零售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工资应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本案中,从被上诉人徐某某提供的工资证明可知,其每月的工资收入分为底薪与提成工资两部分,此两者均系构成被上诉人徐某某月工资报酬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亦属于被上诉人徐某某本应获得却因本案的侵害事件而无法得到的逸失利益,故均应纳入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误工费损失标准范畴一并予以考虑。此外,由于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工资报酬固定按月发放,故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上诉人佛山市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徐某某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以及其所提供的工资证明并非原始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应为(3681+3634+3551)元÷3÷30天/月×57天=6881.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上诉人佛山市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徐某某误工费合共6881。8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29元,合计85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48元,被上诉人徐某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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